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原 告 高斌
袁美玉被 告 趙秦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秦元於民國111年5、6月間,整修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A屋),因認A屋與原告高斌、袁美玉所居住同路292之1號房屋(下稱B屋)共用之排水設施對A屋已無作用,乃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逕將本案排水設施中橫越在A屋大門上方之排水管鋸斷,並將鋸下之該段丟棄,以此方式毀損該排水管;其後下雨之際雨水經集雨槽破損處下落,灌入B屋院落造成淹水,長期以來地面牆壁均開裂起皮,院內家具器物則泡水發霉,並致原告每逢雨天疲於遮雨及清除積水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清理積水與善後勞務費用、受損物品更新修護費用,及精神傷害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犯毀損罪,原告對我沒有請求權,答辯理由均如刑案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告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即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高斌雖曾於刑事案件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甲案),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乃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高斌於原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其之聲請移送屏東地院民事庭後,因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經屏東地院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屏簡字第43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附民卷第35至36頁),則現時甲案既已不在訴訟繫屬中,本案即無重複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