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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原 告 張充鑫被 告 吳辰祥

黃鉦祺

吳柏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辰祥、黃鉦祺、吳柏健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被告吳辰祥、黃鉦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被告吳柏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充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辰祥、黃鉦祺、吳柏健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9所載犯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3人則以: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3人與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起,陸續由不詳集團成員、被告黃鉦祺向原告訛稱:加入「JPACOIN交易所」,並依指示面交款項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復由被告吳辰祥指示被告吳柏健,攜帶偽造之工作證、「JPACOIN交易所」現今收款收據,於113年4月3日14時30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依約前來之原告收取70萬元得手,被告吳柏健再將該款項轉交其餘不詳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認被告3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二案號之刑事判決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請求被告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共同給付7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辰祥、黃鉦祺係自114年8月12日起,被告吳柏健則是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3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