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原 告 林育萱被 告 李承恩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瑞琪」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瑞琪」於民國111年3月間,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下載APP並依照所指示之策略進行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自車手處收取前述金額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方式予以掩飾、隱匿之。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案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但並無資力(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30萬元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詳予認定屬實,再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關於該罪刑之一部上訴,有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自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當庭親收(本院卷第21頁所附送達證書參照),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予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屬第二審之民事事件,兩造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判決於宣判後即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