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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原 告 張文貴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送達代收人:張典宏)被 告 林茂唐

陳麗卿

方瑞豐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自屬不合法。

二、本案原告張文貴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經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之介紹或安排,參與「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巴馬公司)之股份投資共計取得52張,惟該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已被認定涉及詐欺行為;而原告於110年間,與大巴馬公司簽署財產移轉證明書,將其所有現代古藝品28件(估值約新臺幣【下同】215萬元),移轉予大巴馬公司,以認列該公司107年增資股,為此,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215萬元及法定利息,並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其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明知或可得而知方瑞豐所有文物絕大多數為贗品,於101年4月至104年6月間,以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暢公司)為Fang

Max Artifacts Corp公司(下稱方美克斯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商名義,施用詐術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增資股,因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171條第1、2項等罪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由上可知,本案刑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1年4月至104年6月」,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主體為「方美克斯公司」(天暢公司則為參與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均與原告起訴之犯罪時間(108年至110年間)、犯罪主體(大巴馬公司)有所不同,故原告顯非因本案刑事案件而受損害之人,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利用本案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符法定程式。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