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原 告 李祖文被 告 謝子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兩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范翔棋收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旋將該等帳戶物品與資料交予「邱兆任」,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向原告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9日9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至合庫帳戶,旋遭轉至玉山帳戶,再匯往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刑事案件之(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認上開犯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00萬元損害之情,業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詳予認定屬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自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本院卷第11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業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