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原 告 崔勝虎被 告 陳利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萬9,998元,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儲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活儲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8月30日11時17分許,假冒衛福部傳送簡訊給原告,佯稱:可領取防疫津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入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2時42分、43分許,從原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轉帳4萬9,999元至本案臺幣帳戶(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改買美金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第二層帳戶)後,進而匯出至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受款人「FTX Digital Markets Ltd」帳號0000000000號即第三層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從未將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受有9萬9,998元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98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