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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原 告 陳俊霖被 告 潘羿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羿維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就該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加重詐欺部分均有罪,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惟依據上情,原告既非該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茲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