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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原 告 蕭智龍被 告 曾家群

蔡鎮全

戴宇泓

鄭竹君

穆正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法務部○○○○○○○○○)吳玄錫

廖俊榮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家群、蔡鎮全、戴宇泓、鄭竹君、穆正傑、吳玄錫、廖俊榮參與詐欺集團,而先後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7日向其依序詐取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得手。爰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者,必以本案刑事訴訟審究之犯罪事實為限,苟竟併對其他犯罪事實之部分予以起訴,該部分自非適法。

三、經查,前述段落一原告所主張之被詐騙事實,自始並非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案件審理之範圍,且據原告書狀之記載,可知該犯罪事實之原審判決案號乃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7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9號,而顯非本案之原審判決案號,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