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原 告 羅紫瑄被 告 黃熙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羅紫瑄起訴主張:被告黃熙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因有貸款需求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凱傑」之人聯絡,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因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本身欲辦理貸款,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22時許,在統一超商營銓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台北富邦帳戶、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林凱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林凱傑」取得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向原告佯稱販賣高蛋白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4時49分許、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985元至台北富邦行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款項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我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賠償,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8萬970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9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