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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原 告 李秀卿被 告 王奕萱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其詐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被告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之際,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成立調解,有高雄地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揆諸上開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