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原 告 翁秀菊被 告 吳俊峯
吳旻峻
(現寄押於法務部○○○○○○○中) 羅閎旭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沈侑陞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吳俊峯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吳旻峻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羅閎旭自民國一一四年至九月十九日起、被告沈侑陞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沈侑陞、被告吳旻峻、被告吳俊峯、被告羅閎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附民卷第3頁),但於「本案請求之法律上理由」欄位,則記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民卷第5頁),足見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顯係漏載連帶,自應予更正為「被告沈侑陞、被告吳旻峻、被告吳俊峯、被告羅閎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youtube看見廣告訊息
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小薰」介紹原告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4日20時13分,至埔頂二路166號社區後門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檢方偵辦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等案件,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2號、第39022號、114年度偵字第1088、第1089、第3291號、第35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82號)。檢方偵查過程中,確認被告吳俊峯、吳旻峻等人為行詐騙取財行為而招募成員,共同成為犯罪集團,被告羅閎旭、沈侑陞則在知道自己加入的目的就是要擔任車手或是收水手,執行被告吳俊峯、吳旻峻的指示,共同完成詐騙取財之任務。本件被告4人所涉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吳俊峯、吳旻峻、羅閎旭、沈侑陞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4人則以:我沒有能力支付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㈡經查:
⒈被告吳俊峯、吳旻峻、羅閎旭、沈侑陞(下稱被告4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在youtube刊登廣告訊息,原告於113年7月間看見該廣告後。
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劉小薰」介紹原告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4日20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社區後門面交200萬元予依被告吳旻峻之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羅閎旭,被告羅閎旭收取200萬元後,再輾轉交付被告沈侑陞,被告沈侑陞再轉交予不詳幣商,進而轉換為泰達幣後,再由不詳幣商將款項轉匯予被告吳俊峯,被告吳俊峯再將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經原審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俊峯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吳旻峻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沈侑陞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羅閎旭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被告吳俊峯、被告吳旻峻及檢察官提起量刑上訴,均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本案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200萬之損害,係原告受詐欺
集團之詐術,因而將上開款項面交予依被告吳旻峻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羅閎旭,再由被告羅閎旭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沈侑陞,被告沈侑陞再交付予不詳幣商轉換為泰達幣後,再由不詳幣商將款項轉匯予被告吳俊峯,被告吳俊峯再轉匯予不詳之人,是被告4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行為關連,俱為原告受損害之之共同原因,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200萬元。
⒊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損害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4人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院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俊峯,係於114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與被告吳俊峯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已於114年9月29日送達被告吳俊峯起訴狀繕本生效;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9月19日送達予被告吳旻峻、同年月18日送達予被告羅閎旭、同年月17日送達予被告沈侑陞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附民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4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吳俊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30日起、請求被告吳旻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請求被告羅閎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請求被告沈侑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被告吳俊峯自114年9月30日起、被告吳旻峻自114年9月20日起、被告羅閎旭自114年9月19日起、被告沈侑陞自114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予。被告4人雖未聲請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