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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10號原 告 簡苑如被 告 許嘉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簡苑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附民卷第29、4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原告陳述,由被告許嘉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慶」(下稱「大慶」)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嗣於113年6月初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名稱「經濟日報」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原告上網瀏覽後,隨即將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庭萱」加為好友,「朱庭萱」向原告佯稱集中散戶資金拉抬股票高價賣出,最終獲利可達660%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被告即依「大慶」指示列印「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俊明」工作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後,於113年7月9日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26樓之1之會議室,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於前揭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張俊明」之署名及印文後,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再依「大慶」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與苓中路口萬應公廟旁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述與刑案部分相同,均引用之,但我賠不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00萬元財產損害之情,業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詳予認定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自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收(附民卷第24-3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予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屬第二審之民事事件,兩造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判決於宣判後即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另原告起訴對同案被告劉彥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前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