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原 告 黃琡鈞被 告 林妙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造成原告損失,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9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