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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原 告 張麗娟被 告 陳胤愷

張兆詠

曾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金上訴字第12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麗娟(下稱原告)主張:被告陳胤愷(原名何奎霆)與被告張兆詠為大學學長學弟,另被告曾雅惠與被告張兆詠則為朋友,渠等均已預見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間前某不詳時許,由被告張兆詠告知被告曾雅惠將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代價收購帳戶,被告曾雅惠遂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將被告張兆詠上開收購帳戶之訊息轉知共犯柯宏燁,柯宏燁因而與被告曾雅惠聯繫以取得被告張兆詠之聯繫方式,其後柯宏燁與被告張兆詠聯繫後,柯宏燁則以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張兆詠,再由被告張兆詠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陳胤愷,被告陳胤愷再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上旬先透過不詳群組,以暱稱「陳雨軒」與張麗娟互加LINE好友,並向張麗娟謊稱可透過下載「萬邦投資有限公司」之不詳交易平台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匯款45萬元至柯宏燁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等情。

爰求為: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分別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因被告陳胤愷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金上訴字第1230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與被告陳胤愷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依前揭說明,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陳胤愷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陳胤愷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因被告曾雅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金上訴字第1230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與被告曾雅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86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5-110頁),現已確定,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曾雅惠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查原告與被告張兆詠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1號調解筆錄可證(見原審一卷第355),依前揭說明,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張兆詠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張兆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