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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原 告 汪宥湘被 告 陳忠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9、8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如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陳忠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等刑事判決,就附表乙編號5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林冠璋等三人(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未認定被告陳忠和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原告之犯行;而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等刑事判決,就被告陳忠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附表乙亦未記載原告為被害人(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因此,原告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就此部分對被告陳忠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