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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原 告 張富香被 告 翁敏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23、92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有準用明文,自不得一併準用,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同案被告于家鑌之民事賠償請求(因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4年4月7日之調解筆錄),並減縮聲明如下。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記載。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承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且願意全數賠償,但目前無法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雖就本案訴訟標的予以認諾,然依前述說明,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原告遭詐騙匯款15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至達育公司帳戶、被告提供之帳戶,復由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共犯,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撤銷原刑事一審判處無罪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因共犯于家鑌已經與其和解,願意賠償75萬元,故而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即屬有理。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本於處分權主義,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為有理由,自應全部判准。

㈣、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屬第二審之民事事件,因兩造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判決於宣判後即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其此部分聲請應予以駁回。

㈤、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