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04號原 告 陳月瑞被 告 李承恩
余士宏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承恩、余士宏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收水、監控(領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向其詐騙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爰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李承恩、余士宏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上午審理並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