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44號原 告 姜宜榛被 告 林家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有準用明文,自不得一併準用,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記載。爰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答辯:認諾,願賠償原告,但目前在監執行,沒錢可以賠償。
五、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某日1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外面,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再於同年8月初某日之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玉皇宮對面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該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該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依該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乙情,既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行明確,而原告主張其受有20萬元財產損失之事實,即為被告收取之詐騙金額,自亦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為有理由,自應全部判准。
七、原告係於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雖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66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另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即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