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科控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賢德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鍾忠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科技設備監控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並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自民國115年8月2日起延長8月,並命被告於每日18時至20時之間,在「澎湖縣○○鄉○○村00號之OO」或「澎湖縣○○市○○街00號」居所門口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許賢德(下稱抗告人)具有固定住所、家庭、社會及財產關係,客觀上亦無逃亡可能。抗告人擔任澎湖縣望安鄉鄉長多年,除為民服務外,實際居住地、家庭生活重心及社會關係均長期建立於澎湖地區,個人資產亦均留存於澎湖。除大姊婚後定居臺北外,其餘家屬均居住於澎湖,並無任何親屬旅居國外或大陸地區可供依附,自無捨棄家庭、財產及社會關係而逃亡之可能。抗告人於停止羈押後長達一年餘期間均恪遵法院命令,足證原採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及科技監控等替代羈押措施,已足以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並未發生任何危害訴訟程序之情形。

(二)原裁定未充分審酌電子腳環對抗告人及其家庭造成之重大影響,亦未衡酌侵害較小之替代措施,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抗告人之妻吳秫華罹患乳癌,原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接受治療,惟於化療及檢查後發現癌細胞已轉移至肝臟及肺部,因澎湖醫療資源不足,目前須固定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後續治療。此外,抗告人亦因罹患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經醫師安排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惟因抗告人配戴電子腳環設備,已影響其陪同配偶跨縣市接受癌症治療及自身接受必要醫療檢查之安排,不僅增加就醫困難,亦影響家庭照護功能。尤其癌症及脊椎神經疾病均具有高度時效性,若因配戴電子腳環而延誤必要檢查或治療,恐將錯失黃金治療時機,對生命、身體健康及醫療權益均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醫療需求及健康權保障,僅記載其陳述內容,卻未進一步說明何以仍有繼續配戴電子腳環之必要,亦未衡量限制抗告人接受必要醫療及陪同重病配偶就醫所受之影響,對於健康權所受限制如何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均未見任何具體論述,理由顯有欠備。爰請撤銷原裁定命抗告人繼續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科技設備監控之部分,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定期報到及每日或每週固定時間拍照上傳等方式替代;或准許抗告人於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及其他必要醫療期間暫時解除電子腳環,於完成檢查後立即重新配戴,以兼顧刑事司法程序之進行及人民生命、身體健康與基本權利之保障。

三、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此為同法第93條之6所明定。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規定:

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又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依同條第5項之授權規定,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有「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以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對於基本權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原審已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詳為說明抗告人係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乃依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等規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所憑理由。而替代羈押處分者,除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外,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得命抗告人遵守之事項。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業經起訴,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雖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六)之犯行,但以上犯行均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證,經原審於114年4月2日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重罪。抗告人居住於四面環海之澎湖群島,當有高度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縱命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可能發生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之虞,除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尚有併命其遵守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時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恣意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另稱其有陪同配偶就醫,自己亦有就醫必要,原裁定未考量其他對抗告人侵害較小處分,命科技設備監控部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既稱除大姊婚後定居臺北外,其餘家屬均居住於澎湖,則其配偶既有家屬可以照護,抗告人陪同配偶就醫即非屬必要之舉。又關於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時限制住居處分,本得依抗告人後續特殊情狀,容有依個案情狀,經聲請或依職權例外放寬容許,尚非一成不變,抗告人稱罹患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經醫師安排接受核磁共振檢查,雖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MRI檢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該檢驗單就診日期為115年4月9日,其上記載「依健保規定本檢驗單至115年10月6日前有效」,即檢驗時間長達半年,足認抗告人雖有罹患該疾病,但無抗告人所指會造成其明顯立即之危害等情。此外,抗告人若果真欲進行此項檢查,自可另行提出具體檢查日期,向法院聲請於該時間例外放寬容許(如聲請法院命警在旁戒護後移除科控設備,待檢查後立即回復科控設備等),抗告人捨此而不為,以無明顯立即危害之疾病,意圖避免長時間之科技監控,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