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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科控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字第18號受 監控人即 被 告 蔡雨辰選任辯護人 林晏安律師

陳郁婷律師上列受監控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雨辰於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6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者,法院得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監控人即被告蔡雨辰(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命被告應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至同年8月9日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情,有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書在卷可憑。茲因被告於115年4月2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可參,已無對其繼續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揆之前開規定,爰依職權撤銷被告於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6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