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字第24號受監控 人即 被 告 李鑫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上列受監控人即被告李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鑫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八日起,延長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受監控人即被告李鑫(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被告所涉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之罪法定刑亦重,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權衡對其影響尚輕,對其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依上揭規定命其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因前揭期限將屆,本院發函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關被告延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並綜合考量卷內事證、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生活造成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命被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