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32號115年度科控字第 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立峯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吳建勛律師侯弘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經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立峯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延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立峯(下稱被告)因毒品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於被告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同時考量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復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應於同日起依附表所示方式,定期向法院報到,及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交付護照及於期間內不予核發護照。被告復經原審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檢察官及被告提出上訴繫屬本院中。
三、本院於115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關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之意見,經檢察官表示仍有繼續限制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判處7年有期徒刑之罪刑如前,檢察官復就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將來可能面臨相當長期之刑期,併考量被告具有外國國籍,長期居住美國,實具逃亡海外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本於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考量被告人權保障、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等情,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部分均有予以延長8月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1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延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表(科技設備監控)編號 應遵守事項 1 應於每周一、五上午8時起至中午12時前,在上址限制住居地之門牌號碼前,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一次,定期向本院報到。 2 配戴電子手環。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之手機。
二、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被告於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四、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否確為被告。
五、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