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115年度科控字第20號上 訴 人兼受監控人即 被 告 張雅萍上列上訴人兼受監控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3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經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雅萍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兼受監控人即被告張雅萍(下稱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自
109 年9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滿而於109 年10月31日釋放。本案經起訴繫屬於原審後,原審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自113 年6 月6 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 月,嗣原審於113 年8 月15日宣示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6 月,併科罰金2,500 萬元。案經上訴,本院審理後,於11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7月23日宣示判決(乃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
8 月,併科罰金2,500 萬元),而在本案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及本院判決後,經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均經原審及本院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因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致其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被告生活造成之影響程度等節後,除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先後裁定被告應自114 年2 月6 日起,及自114 年10月6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認有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之必要,而裁定命被告自114 年6 月4 日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嗣經本院變更暨延長自114 年10月22日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
三、茲被告上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設備之期間均將屆滿,經給予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含想像競合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既經本院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衡以本案主要涉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之干預程度尚屬輕微,暨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對於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均非甚高等情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116 條之
2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