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858號115年度科控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受監控人 王竑幃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受監控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經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竑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自同日起延長接受電子手環及手機隨身攜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竑幃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審判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為其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命具保應足以代替羈押之執行,故以民國114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命被告於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電子手環、手機隨身攜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嗣被告於115年2月9日具保後,被告於115年2月9日至115年10月8日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手環、手機隨身攜帶之科技設備監控。另原審於115年3月3日判決被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本院就科技設備監控部分,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科控字第19號換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手環、手機隨身攜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為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目前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之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在刑度不輕之下,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