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保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潘建忠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強制治療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A01(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在迦樂精神專科醫院入院,114年12月1日出院後轉居家治療,有規律接受治療;115年4月15日自覺情緒不穩,主動到佑青精神專科醫院門診要求住院,經林進嘉醫師評估後收治入院,嗣於115年4月29日經評估情緒穩定後出院;之後,抗告人於115年5月7日、5月12日、5月26日、6月9日均規律回診,目前藥物治療效果改善,有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抗告人之母親自抗告人於114年12月1日出院後,每日均有監督抗告人服藥,天天不輟至今,今後仍會每日監督抗告人服藥;抗告人承諾若自覺情緒不穩,或母親發覺抗告人情緒不穩,將會主動尋求住院;又抗告人自114年12月1日於迦樂醫院接受治療起以及後續改至佑青醫院治療,目前狀況改善,已與114年10月13日第10次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前之狀況顯有不同,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三、緩刑;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各定有明文。又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而因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5月4日確定,抗告人嗣於111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於上述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應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長治院區、麟洛院區,或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接受個別治療,每月2次且每次至少1小時。然因抗告人多次未依處遇通知書指定之期日,至處遇執行機構報到及參加處遇,且於個別治療期間,為下列行為:⒈於112年9月14日,在屏東縣某國中後門自行車道上,以手觸碰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胸部,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⒉於113年1月某日,在屏東市中華路公園撫摸12歲女童手部,並詢問其是否要做愛;⒊於113年11月某日,於工作時觸摸女性外籍移工不詳部位;⒋於114年4月某日,以請吃晚餐、看電影、喝咖啡、要求抱緊等言語,騷擾心衛社工師,阻擋心衛社工師離開;⒌於114年7月某日,傳送「想睡你很久了」之文字訊息,騷擾居家護理師;⒍於114年8月某日,在康復之家觸摸一名成年女子胸部。嗣經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4年10月13日114年第10次會議決議列為高危險名單,並認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定期成效評估報告認定,其自我控制能力及預防再犯成效仍無效,決議提報衛生局辦理聲請強制治療事宜,復由屏東縣政府於114年10月28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48026285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函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檢附個案彙總報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處遇建議書及整體性評估表、危險評估量表、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111年第1次重大性侵害事件個案檢討報告等件在卷可參。
㈡據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評
估日期114年9月1日)評估結果所載,顯示抗告人靜態危險因子中靜態99量表性再犯危險等級為「高」;動態危險因子中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之危險等級前半年為「中高」、後半年為「高」;動態危險因子中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之危險等級均為「高」。又該評估報告書之「綜合評估」欄亦指出:⒈抗告人雖與其父母同住,然其父母年紀漸長,難以有效監督及約束抗告人之行為,且抗告人衝動控制不佳,缺乏内部及外部之有效監控措施。⒉抗告人於101年至110年分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住院共14次,113年4月至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開始施打長效針,並分別於113年5月、113年6月再度施打,之後便拒絕施打長效針,113年12月主動至佑青醫院施打長效針,114年1月22日轉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接受居家治療長效針施打,直至114年7月21日居家治療结案(因抗告人騷擾居家治療護理師),因抗告人接受治療意願低落,故目前未再就診及施打長效針劑。⒊抗告人自114年3月起接受處遇時,開始不定期有早退,請假、缺席等情形,對於出席社區處遇之配合度有所降低。⒋抗告人雖曾因102年所犯案件,而於103年12月23日至104年12月22日於屏安醫院被施以監護處分,然因觸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人監服刑,故缺乏嫌惡源,雖衛生局處遇社工曾於114年4月向抗告人說明其行為會影響自身被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之風險,然抗告人仍陸續於7、8月有妨害性自主相關行為。
㈢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沒有
意見,如果可以的話,我想在佑青醫院強制治療;之前沒有按期參加治療或處遇,是因為我待不住,請法官依法審酌是否再治療,我會乖乖接受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是原審審酌抗告人於處遇期間,多次缺席處遇課程,且於接受上揭處遇後,經評估仍認其自我控制能力及預防再犯成效無效,有再犯風險;佐以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社工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足認抗告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自有於刑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所為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㈣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於上開個別治療期間,仍為前揭多次性騷擾或妨害性
自主行為,另審酌上開相關評估量表所載,認定其再犯可能性為「高」之危險程度,復衡酌抗告人過去人際背景、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及危險情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改善及未改善的情況、抗告人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再犯性侵害可能之程度等節綜合評估,確有繼續對抗告人施以治療之必要無訛。
⒉至抗告人雖提出佑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說明其自114年10月
起規律接受藥物治療迄今之治療期間,衝動控制力明顯改善,而建議應持續規律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惟因抗告人雖與其父母同住,然其父母年紀已長,並無法絕對有效地監督或管束抗告人之行為,且抗告人衝動控制不佳,缺乏内部及外部之有效監控措施,之前尚有因接受治療意願低落,而未持續就診及施打長效針劑之情形,業如前述,故抗告人是否能自主持續且規律地進行個別治療,實值堪慮。況且,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說明抗告人應持續規律治療,並未論及不得對抗告人施以強制治療,自難憑此推翻原裁定對抗告人施以強制治療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
,認檢察官聲請適法有據,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1年,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