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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保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保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段瑞芝原 審義務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延長監護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所為115年度聲保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段瑞芝(下稱抗告人)無精神疾病,不須治療甚明,竟冤枉住院近一年。馬英九是渣男,騙財騙色,看上伊有房子,竟找軍機十多架、垃圾車、鄰居非法監控被告四、五十年。被告與馬英九無緣,卻遭窮追猛打,並藉司法之力,再加延長監護至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監護處分,抗告人因而於114年7月17日至115年7月1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以下稱鳳林醫院)接受監護。而抗告人經鳳林醫院診斷結果為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抗告人於入監前為遊民身分,治療迄今仍對自身疾病或犯罪行為缺乏病識感,目前雖可配合服藥,但仍有嚴重之妄想症狀,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出院後亦無穩定之支持系統可協助抗告人長期生活與定期就醫,再犯竊盜犯罪之風險高,也因大眾對其精神疾病不理解而易與社區民眾發生衝突,於社區意外死亡或病死的機率亦高,建議持續接受相關藥物治療與機構式照顧,因而裁定自115年7月17日起延長監護1年等語。

三、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院經核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抗告人之精神疾病症狀仍然嚴重,且無病識感,而有鳳林醫院115年5月19日北總鳳醫企字第115500265號函所附轉銜評估摘要表(見原審聲保字卷第51至61頁)所評估及建議延長其監護處分之情況,是以抗告意旨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延長監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