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保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原 審義務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受處分人 林○健輔 佐 人 林○青上列抗告人因延長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A01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嗣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可能性,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0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於113年6月7日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醫院)執行,115年9月19日執行期滿。而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該醫院115年度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復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延長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等情,有鹿東醫院115年5月8日115鹿東院字第1150500008號函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記錄節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二)又受處分人於鹿東醫院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7分、4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5分,而經該醫院於115年4月24日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由9名委員就受處分人之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項目進行鑑定評估後,9人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且後續處遇建議包括:⒈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⒉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⒊加強衝動控制能力、⒋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⒌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⒍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⒎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⒏改善對兒童的性偏好、⒐增進對治療的動機、⒑喚起對犯罪行為負責、⒒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⒓增加對法律與嫌惡源的認識、⒔加強精神症狀治療、⒕評估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⒖加強一般生活技能、⒗增進職業功能訓練、⒘建議後續安置場所、⒙可治療性低、⒚加強控制衝動能力,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改善對兒童的性偏好、⒛不可以再摸妹妹、提升個案對女童受害感受同理心、持續與治療師討論,自己要怎麼對小朋友的性衝動加以減少,想想有什麼方法、衝動控制的能力學習,增加嫌惡源的連結等,亦有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5年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參。
(三)受處分人於115年6月12日受本院訊問陳述意見稱:我知道錯了下次不敢了,我爸爸生病了,我想趕快回家陪伴爸爸,希望不要再延長強制治療。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略以:受處分人已強制治療2年,時間夠長了,鹿東醫院評估結果報告書未實質評斷為何需要延長強制治療,亦未闡明應延長多久及延長治療之地點。受處分人須進入社會工作社會化,如延長強制治療,其難以回復社會,應以其他方式替代。輔佐人則稱:希望不要再延長強制治療等語。然前揭鑑定評估,係由9名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並得作為本院決定受處分人仍需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復審酌全案情節、目前治療情況、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即自一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一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又同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即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且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審辯護人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A01(下稱受處分人)之利益提起抗告,揆之上揭說明,其所為抗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於113年9月20日起施以強制治療迄今,業已近2年,觀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5月8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500008號函曁附件「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治療報告),受處分人均持續配合醫院治療,惟系爭治療報告經該醫院9人評估小組(下稱系爭評估小組)會議後認受處分人應有延長治療之必要,然:
(一)系爭治療報告就受處分人何以需延長強制治療評斷依據為何?延長時間?均未有闡明,實有違反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99號解釋文意旨,顯屬無據,要非可採。
(二)系爭評估小組係鹿東基督教醫院人員所組成,伊等就系爭治療報告即認定受處分人有延長強制治療之必要性,顯屬率斷,伊等有無實際觀察抗告人日常及鹿東基督教醫院之治療方式是否妥適?有無須改善?等情,均無說明,系爭裁定就上開爭點亦非有闡明,從而,系爭裁定僅以系爭治療報告及系爭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即認受處分人有延長強制治療之必要,誠有瑕疵,洵非有疑。
(三)強制治療侵害人身自由權甚鉅,非僅能由單一治療報告及小組會議評估即認定,遑論上開二者係由同一醫療機構所為,有無球員兼裁判之嫌?惟系爭裁定就此情均無審酌,顯有違法之虞,固不待言。
(四)受處分人業已43歲,倘予以醫療機構延長強制治療,勢必對渠日後再社會化有一定難度,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侵害人身自由權下,應可以社區治療等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使受處分人能迅速融入社會。
(五)受處分人父親日前重病,需有親人照護,受處分人希冀能在父親有生之年常伴於左右照顧父親,再者,受處分人有父親陪伴亦能受家人之約束,此情懇請鈞院能審酌。
(六)綜上論陳,受處分人抗告確實有理,懇請鈞院駁回原裁定,另以其他適當方式替代之,用保受處分人權益。
四、按加害人因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經查:
(一)受處分人犯前述原裁定意旨㈠所載之罪,執行完畢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0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即將屆滿,但檢察官認有延長之必要者,乃聲請法院許可延長等情,有前述原裁定意旨㈠所載之證據可稽,則檢察官前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上開裁定所諭知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及期間,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東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鹿東醫院115年5月8日115鹿東院字第1150500008號函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宗可稽,是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則檢察官依此認有延長之必要,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原裁定法院於115年6月12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訊問後,審酌受處分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開各評估内容以及強制治療將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程度等情,並參考前揭鑑定評估相關資料及受處分人、輔佐人及辯護人就本件聲請所為之意見表示,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酌定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受處分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受處分人於鹿東醫院接受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7分、4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5分,有高再犯風險,受處分人目前仍對偏差性行為感到興奮,言談中仍會不時提及幻想對象包含女童。佐以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中,經量表評估結果,未來環境中仍易與受害者接觸,若在機構中則會降低,其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評估方面則是沒有好的監督者,若是在家,案父可能無法有效監督;案姊已婚,未與個案同住,實質監控能力有限,案父年邁,整體家庭外部支持與監督功能較薄弱等情,有前開鹿東醫院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記載可憑(執聲卷第25-26、11、16頁),足認受處分人目前仍具有再犯危險性,尚難以社區治療或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是抗告意旨請求回歸家庭陪伴父親,認應改採家庭處遇治療方式,無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均難認有據。
(四)況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經本院核閱上開評估鑑定資料及會議紀錄節本,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詳細記載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治療成效評估成果、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復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抗告意旨未能指出上開評估過程或結論有何瑕疵之處,僅因結論不利於受處分人即漫指鑑定偏頗、疏漏、有誤、原裁定不當,顯不可採。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依憑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適法有據,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酌定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