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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上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儀容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吳耘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7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A01為代號AV000-A109058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鄰居,並在其高雄市住處1樓(地址詳卷)經營銀樓生意,A01明知A女於89年就讀國小6年級下學期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於89年4月起至4月4日清明節前某日16時許,見A女在自己之住處前騎樓處,即要求A女進入其家中,並向A女恫稱:如不聽話,會對其家人不利、叫其他小朋友不理會A女、要警察來抓A女等語,隨後將A女拉進其住處1樓之廚房內,褪去A女之內、外褲,抱緊A女使其無法掙脫,且以手摀住A女之嘴巴防止其呼喊或求援後,用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並威脅A女如將此事說出去,A女家人會死得很慘,且警察會將A女抓走、會叫其他小朋友不理會A女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A女於109年2月間,將此事告知其配偶即代號AV000-A109058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由D男於109年2月27日陪同A女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經警於109年3月18日對被告行詢問程序並為去氧核糖核酸之採樣,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部分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就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A女、證人B女及C女(即A女之國小同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男、AV000-A109058B(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AV000-A109058C(即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A女就讀之國民小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甲國小)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追訴權時效㈠人民因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加害之行為人因而應負刑事責任

者,被害人有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之權利,此項權利之行使國家亦應提供制度性之保障。為防止濫訴並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法律對於訴訟權之行使固得予以限制,惟限制之條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追訴權時效制度,雖係限制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期間,使國家對時效已完成之犯罪追訴權歸於消滅,然實質上,對犯罪被害人為尋求刑事司法救濟而請求國家發動追訴犯罪之訴訟權,亦造成限制,此為國家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㈡性侵害犯罪本質具有隱密性,被害人案發時如其身心發展尚

未成熟,可能因受害造成之心理創傷、因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使其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迨被害人欲尋求法律救濟時,卻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透過刑事司法實現正義,即有違背刑事訴訟發現實體真實並追訴犯罪之目的。而追訴權時效制度係對犯罪行為人不予訴追之立法優惠,其目的除考量法秩序之安定性外,同時亦在督促執法機關善盡訴追義務。追訴權時效制度對於犯罪行為人不予追究,其目的除了不因時隔日久事證滅失刑事證據,妨礙實體真實之發現,其另一目的係在避免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及法院不應長期怠於進行刑事追訴之延誤,是如參與刑事程序之有關機關並無怠於行使權力之情形,自不能容許本應予以追訴處罰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人因而獲得免除刑罰之寬典。

㈢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時效期間亦依法定最重本刑之不同分別予以延長,就此法律變更,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定,就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外,因時效進行期間並非短暫,其間如相關之刑罰法律修正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就罪刑相關規定為整體之比較,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追訴權時效計算之基礎。

㈣依起訴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係於89年3至6

月間某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法定刑度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然無論新舊法,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均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2日提起公訴,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對於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有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㈤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且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是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計算時效之案件,經「偵查、起訴或審判」後,即無追訴權時效不行使可言。檢察官固為偵查主體,但體現國家追訴犯罪意志並因而實施刑事程序之主體,並不僅限於檢察官,此由刑法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條文並未以特定機關為區分,而是以實際實施刑事程序之特定行為作為條文設計,且同時兼含行使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判決之廣義刑事司法機關,由此亦可得知追訴權之行使、不行使或停止,係採有無實施前開刑事程序行為作為實質認定標準,於偵查階段並非僅以刑事司法機關即檢察官有無發動偵查作為唯一判斷標準。

㈥所謂追訴權之行使,包括起訴前之偵查在內,如已開始實施

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已開始實施偵查,亦應採取實施特定刑事程序行為之實質認定標準。前開所謂之「偵查」,為公訴之最初手續,且偵查行為原不限於檢察官之著手偵查,司法警察官之調查及協助偵查,實質上亦為偵查之開始行為,此由:

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偵查』犯罪,……」「……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同法第242、244條分別明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明定:「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等規定使用「偵查」二字之前後文義即明。因偵查行為非屬要式之訴訟行為,且我國司法警察(官)實際上是對犯罪事件主動展開調查之偵查輔助機關,考諸我國90年1月12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將逕行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之調查列為但書內容,形成以報告及聽命行事為原則,逕行調查為例外,與實務所見司法警察(官)對於犯罪事件主動展開調查之情形不符,乃分別修正前開規定為「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增訂第3項「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之規定,自不得宥於檢察官偵查主體之地位,進而謂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指之「偵查」,僅止於檢察官親自所為或特定之檢察官指揮、監督執行者,否則將造成國家之偵查作為實際上已經發動,但時效仍無法停止之不合理現象。而司法警察(官)調查時間長短不一,不能由被害人承擔司法警察(官)未即時報告該管檢察官所生延滯之不利益,如歸於犯罪被害人承擔,更顯不合理。

⒉再以(準)現行犯逮捕為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2條規

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於(準)現行犯經逮捕後,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文義,(準)現行犯經逮捕後,已處於國家發動刑事訴追之狀態,而條文明定「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可得悉司法警察(官)具有發動實質偵查犯罪之權限。

⒊綜觀修正前刑法第80條時效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之寬待,解釋

上犯罪發生在前開修法前而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司法警察(官)縱未受檢察官指揮、命令,然其於時效期間內受理告訴,得知犯罪嫌疑人,並已明確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以該人所涉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第一次之詢問,自屬對該特定犯罪事實為偵查,並已符合修正前刑法第83條時效停止之要件。

㈦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89年3至6月間某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並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22日提起公訴。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係認定被告於89年4月4日清明節前某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則從犯罪成立時之89年4月4日前某日,必須經20年均未行使追訴權,其追訴權時效始於109年4月4日前某日屆滿。次查,本案司法警察機關於109年4月4日前某日前之109年2月27日已受理A女之告訴,並於109年3月18日對被告為第一次詢問時即已明確告知被告:

「你現在因涉嫌妨害性自主、兒少性剝削案接受警方之詢問,你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語(後並有被告簽名,表示被告對於國家偵查作為之啟動已明瞭,同時為去氧核醣核酸之採樣,見婦幼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13、15、18頁)。依據前開說明,具有實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已於109年3月18日對被告發動第一次詢問程序並為去氧核醣核酸採樣,已開始為實質偵查作為,上開期間均早於本案追訴權時效屆滿前之109年4月4日前某日,是本案追訴權並未罹於時效。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採用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之形式機關說,認為本案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6日經警察機關函送偵辦、同署於4月14日收文、於5月1日分案檢察官開始偵查,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主張(見本院更二卷第135至144頁),並不足採。

㈧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憲法法庭於115年8月14日作成1

15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被害人為兒少之性犯罪追訴權時效案】,主文第一項以:「一、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就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權勢性交、乘機猥褻及拍攝性影像(各詳如附表二「所涉法條」欄所列規定)等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於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時,未考量被害兒童、少年通常不能及時揭露被害事實,致過度限制其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權利,於此範圍內,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與憲法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於理由編碼第46段另載明:(前段)「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固然原則上不得再繼續適用因憲法法庭判決而失效之法規範,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訴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後段)「惟就本判決前已繫屬於檢察機關或法院而尚未終結之對兒童、少年之性犯罪案件,且追訴權時效依系爭規定計算已屆滿者而言,其追訴權時效既係依系爭規定計算屆滿,則該等案件若不再依系爭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致時效原已屆滿、國家已終局不得追訴犯罪之狀態遭到動搖,仍屬事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故除經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發回管轄法院之本案原因案件外(詳後述),基於上述考量,該等案件應依系爭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⒈依據本案前開具體個案事實對照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6號

判決意旨,本院係認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屆滿,即無該判決於理由編碼第46段後段所載明:「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且追訴權時效依系爭規定計算已屆滿者而言...該等案件應依系爭規定(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之情形。

⒉本院認定本案所依據之追訴權時效規定,即修正公布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計算之時間並未屆滿。其次,憲法法院前開判決於理由編碼第46段前段係載明「原則上」不得再繼續適用於115年8月14日失效之前開法規,但並非「完全失效一律不得再繼續適用」,而是必須採用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合憲性解釋基準,始稱適法。再憲法法庭判決主文所明示之合憲性解釋基準,為「於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時,應考量被害兒童、少年通常不能及時揭露被害事實,不能過度限制其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權利」之意旨,本院認為,本案乃被告對當時為兒童之被害人A女實行強制性交犯行,A女當時只有國小六年級,因身心恐懼不能及時揭露被害事實,於成年後始願揭露被害事實,自不能過度限制A女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權利,本院本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合憲性解釋基準意旨,認為本案於廣義偵查機關實質進行追訴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停止進行,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屆滿,俾保障A女請求國家追訴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權利,於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第19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8

9年4月清明節期間有多天連假,A女不用到校上課,怎麼可能發生如A女所說在下課後被我強制性交,還在當天晚上向A女父母即F男、E女泣訴我對A女做不禮貌的事情;如果發生此事,為何E女、F男都沒有積極反應。A女母親E女在街坊鄰居中被說成好聽的是「錢嫂」,說不好聽的是「錢鬼」,A女父親F男非常吝嗇,如果89年間發生這種事情,A女父母怎麼可能可以接受而無動於衷?E女、F男是製作潤餅皮的店家,從清明節前從早到晚都在做餅,我家廚房與他們家只有一牆之隔,A女父母當時都在裡面工作,怎麼有可能發生這種事情。A女配偶D男的錄音內容也有問題,有部分被刪除或是沒有錄到,因為D男不只提出條件要我搬家,因為當時房價及景氣都不好,D男還要我把房子賣給他,D男說如果價格太高他不會接受,價格便宜的話還可以談,這樣這件事情就結束,我沒有性侵A女,為什麼我要把房子賣給D男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93、196、200至202頁)。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以:E女轉述A女之陳述內容部分,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原審另以D男之錄音譯文作為補強證據,但錄音當時D男是氣沖沖地於午休時間跑到被告住處理論,被告剛睡醒,面對D男一陣錯愕,擔心自身安全遭受危害,秉持著不要激怒D男心態,順著其話回應D男,目的是不想把事情鬧大,希望D男能趕快離開,不能以D男之錄音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設若A女自陳其自國小1年級起至6年級經常遭受被告拉入家中性侵,但幼年孩童臉部及内心所表露之情緒是最不會隱藏,倘A女所述為真,何以A女之父母F男、E女及其2位哥哥在這6年期間均未發現A女放學回家後有哭泣、委屈、沮喪、悶悶不樂之異樣,顯見A女之陳述不合常理。而A女國小同學B女證稱,A女在校很外向活潑,也會跟同學玩,會跟男生追逐等情;倘A女所述為真,其在校表現應十分想睡覺,專注力不集中,甚至害怕與異性接觸,更遑論還會跟男生追逐嬉戲?A女父母及其子女並非時常外出,則被告如何能如A女所言每2天性侵1次,到高年級改成幾乎每天性侵,且A女自陳國小6年級曾補過習,怎麼可能在需要補習之情況下,能讓被告每日性侵?而A女對於C女係何時與其同班有記憶錯誤情形,A女主張於89年3月至6月間有遭被告性侵之時間點,就此部分所為陳述亦屬有疑。被告與A女住家均位在大馬路旁,路上車水馬龍,人來人往,住家旁有檳榔攤及電器行,果如A女所言一直遭受被告拉入家中性侵,如何於6年間均不被外人所見,也始終未被檳榔攤及電器行老闆發現。被告在住家經營銀樓,一樓店面内陳列貴重飾品,被告不可能如A女所言,趁被告家中無人之際,將A女帶上2樓性侵,棄樓下貴重金飾於不顧,以上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等旨(見本院卷更二卷第135至144頁)。

㈡被告就本案不爭執之事項,即被告在其住處經營銀樓,與A女

為鄰居關係,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知悉A女為國小6年級學生未滿14歲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核與A女所為證述相符。

又A女於89年3月至6月間就讀國小6年級下學期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甲小學(學校名稱詳卷)109年3月12日函所檢附之西元、民國及學校學年度之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不爭執事項不引用卷證出處,以下爭執事項引用之)。

㈢A女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隔壁鄰居,我只知道我爸媽都叫他

「二雄(臺語)」,大約從國小1年級的時候,我會去被告家玩,他會靠近我,說有東西要拿給我,叫我跟他去1樓後面,應該是廚房,有一次發生的時候,我很痛有大叫,他就摀住我的嘴巴,抱我很緊,我無法掙脫,結束後他就跟我說,不可以跟爸媽說,講了他們就會討厭我,而且警察會來把我抓走,這情況一直持續到國小5、6年級,我小時候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但從5、6年級開始,覺得他為什麼會這樣對我,開始受不了,大概6年級的某一天,我半夜跑去我爸媽房間,問他們可不可以跟他們睡,我跪下來說我真的很痛苦,跟他們說隔壁鄰居(即被告)有把他的性器官放進我的性器官,為什麼被告要這麼對我。之後我記得有一次他站在騎樓叫我過去,但我不要,他走過來打算拖著我過去,我那時一隻手拉住我家的門,大叫我媽,我媽出來他就趕快跑回家,我記得我爸有走過去。在我6年級那次告知我爸媽後,被告再也沒有性侵過我。被告對我性交時,我有時候大叫,被告就會摀住我嘴巴,抱我很緊,我沒辦法掙脫,但被告沒有打過我,他會跟我講不可以把事情講出去,講出去警察會來抓我,我爸媽就會有事,鄰居小孩會討厭我等語(見警卷第19至25頁)。

⒉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是我的鄰居,我父母都叫他「二雄(

臺語)」,被告對我妨害性自主行為是國小1年級到6年級間,時間是84年到89年間,第一次是他將我帶到後面廚房,把我抱住放在他的腿上,並摀住我嘴巴,脫下我的褲子及內褲,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跟我說不能講出去,不然會請警察來抓我或對我父母不利,當時還小,且會有警察來家裡附近簽到,所以我就相信被告的話。之後被告有再對我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我記得被告都是趁我放學在我家及他家騎樓玩時,把我單獨留下來後,再把我拉進他家,地點大多在後面廚房,過程都如同被告第一次對我妨害性自主行為一樣。我記得被告有一次對我性侵是我國小6年級,當天下課被告就站在他家騎樓處,叫住我並把我拉進廚房,跟我說如果我不聽話就會對我或對我父母不利,他就在廚房對我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當天我有半夜敲我父母房門,並跪下來跟他們說被告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的地方,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我作妨害性自主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後證稱:被告對我妨害性自主行為是在我國小1年級到6年級這段期間,每次被告對我為妨害性自主前後,都會講例如他要對我家人不利、要警察來抓我或跟我朋友說我是壞小孩,要他們不要理我,因為我當時還小,所以就相信他的話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再證稱:我記得被告有一次對我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的時間是國小6年級下學期,當時應該是冬天轉春天的時候,當時是下午4點多放學,我經過銀樓時,被告站在銀樓門口,走到我旁邊叫我等一下過去,說如果我不過去的話,他會讓全部人都知道,然後他就直接把我拉進銀樓後面的廚房,脫下我的外褲跟內褲,抱著我坐在他的大腿上,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裡面,我因為痛尖叫,他會摀住我嘴巴,要我不可以講出去,如果我講出去,我家裡人會死得很慘;因為我受不了,覺得很痛苦,於是我半夜時決定跟我父母講。我記得我講完的隔天,我站在我家門口的騎樓,被告又想過來拉我,我有尖叫,我爸爸就衝出來,被告就跑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7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國小6年級下學期放學的時候有

對我性侵,地點是在他家1樓後面廚房,我經過被告家門口,他跟我說等一下進去,他強迫我跟他進到他的房子,並會威脅我,如果我不順從他,他會報警抓我,或是跟其他小朋友講,叫其他小朋友不理我。被告性侵我當下的時候會摀住我的嘴巴跟抱緊我,在我耳邊跟我說,如果我敢說出去的話,他會叫警察來抓我,讓小朋友都知道,讓小朋友都不理我,甚至要害我的家人。因為警察都會來他們家簽到,所以只好配合他,我覺得很痛苦,受不了了,半夜跑去我父母房間,跪著求他們開門,跟他們說被告會把他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的地方,詢問他們被告這樣做對嗎?要求我爸媽跟被告說不要再這樣。我跟他們講完之後,我不記得是隔天還是過幾天,被告又把我拉進他們家,我抓住我們家的門大叫,我爸有衝出來,我就走進家裡,因為我是當事人,而且我有跟我爸媽說遭被告性侵的事,被告又出來拉我,這三件事的時間很近,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3至282頁)。

⒋綜合分析A女歷次證述,A女對於其於國小6年級下學期某日下

課後,遭被告以言語恫稱:如不聽話,會對其家人不利、叫其他小朋友不理會她、要警察來抓她等語,隨後被告將A女拉進入被告住處1樓之廚房內,褪去其內、外褲,抱緊使其無法掙脫,且以手摀住嘴巴防止A女呼喊或求援後,用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並向其威脅:如將此事說出去,家人會死得很慘,且警察會將她抓走、其他小朋友不會理她等情,A女就上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及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於證述時亦未見反覆不一之情事,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亦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而A女在本案已事過境遷達19年餘,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相同之指述,足可認A女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無記憶錯誤,而屬可信。

㈣就A女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及A女指述之累積性證據

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惟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係因A女與D男商討保險規劃事宜時,A女認為父母(即F

男、E女)為其購買之保單保障不足,而無意間透露國小曾遭被告性侵之過往,且A女本無提告追究之意,係D男認為要報警處理等情,業據A女及D男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

28、29頁,偵卷第43頁,原審一卷第324至336頁),D男上開證述有關轉述A女遭受被告性侵一事,固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但其餘陳述部分則可佐證A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另佐以被告與A女為鄰居關係,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當無於事隔19年後蒐證不易之情況下,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己與其家人疲於奔走於司法程序,及破壞鄰居關係之理。又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之不尋常特殊事件,本會記憶較為深刻,尤遭他人性侵非但是異常事件,亦屬對身心有莫大衝擊之事件,被害人記憶會更為鮮明深刻,不易遺忘。A女業已說明其能確認就讀國小6年級下學期遭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為性侵之原因,是基於被告該次性侵A女後,A女有於案發後半夜告知父母,且隔日或數日內被告欲再次將其拉進被告屋內時有大聲呼救,上開三項事件之時間相近,因而有明顯記憶。A女上開說明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

⒉E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口中所稱的「二雄」是隔壁鄰居即被告

,A女在就讀國小6年級時,曾在某日深夜到我們夫妻房間哭著要跟我們睡,當時我在睡覺被她叫醒,她哭著說她被「二雄」欺負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外號叫「二雄(臺語)」,我記得A女還沒念國中的有一次半夜,我在睡覺,A女來我床邊說「二雄」欺負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就讀國小的時候,有一次半夜來跟我說「二雄」欺負我,沒說是什麼欺負,當時A女沒有在笑,是很痛苦的表情,A女就只有那一次半夜有跟我說過而已。被告是經營銀樓生意,有看過警察來巡邏,並在箱子簽名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00至308頁)。以此而言,E女上開所證A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A女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但其餘證述部分則可佐證A女歷次所為陳述。而E女上開屬於A女同一性陳述之累積證據部分,本院並非如辯護意旨所指,係將E女上開證述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於此敘明。至於E女非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之證述,仍得作為補強證據。⒊F男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的外號叫「二雄(臺語)」,

A女在國小6年級時,有一次我在家裡面工作,有聽到A女的喊叫聲,我就走出去看,被告看到我走出來,他就回家了,A女也就走回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國小4點多就放學,放學後都在外面的走廊玩,有一次我在店裡面,聽到A女在叫,我出來看到被告拉著A女,A女抓著門,我有與被告四目相交,被告就放手了,然後跑進去他的店,我會有印象這件事是發生在A女國小6年級,且在4月之後,是因為當時A女較大了,也快要升國中了,而當時我在忙做清明節的餅,所以我記得是清明節那時候。被告是做銀樓的,有時警察會來巡邏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85至298頁)。依據F男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確實於A女國小6年級之清明節左右,在其住處內親自聽聞A女大叫出來屋外,目睹被告拉著A女,且A女拉著自家大門,被告見其出現,遂放開A女後返家,就此部分係F男之親身經歷,並非轉述A女之聽聞,而為適格之補強證據。F男上開證述與A女上開證述之過程一致,同可佐證A女就此部分所為歷次陳述乃真實可信。再以F男前開所述其見聞A女遭被告拉住而大聲呼叫之時間點,對照高雄市甲國小109年3月12日函所檢附之西元、民國及學校學年度之對照表(見原審一卷第120頁),A女就讀國小6年級之4月份,即是A女國小6年級下學期期間,而一般國民小學之寒假期間大約於2月結束、7月則為暑假之開始,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益證A女所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性侵之時點,應為89年4月4日清明節前一日,至多不超過4月1日。

⒋A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凱旋醫院進行心理鑑定

,以明A女有無因本案而有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經該院依A女之個人發展史、家庭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始、犯罪史,及經該院司法特別門診、臨床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會談摘要、臨床相關症狀、認知功能評估等)、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後,鑑定結果認:「案主的臨床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合併創傷後症候群。A女出現創傷症候群核心症狀。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每天都會出現加害人的臉孔,腦中會不自覺想到性侵事件(一天約四或五次)等。逃避創傷事件的相關事物:每當有要事回老家時,都會緊張想逃離。排斥吃魚,知道吃到摻有魚的料理會吐(加害人身上有很重的魚味)。不喜歡親密行為或突然地肢體碰觸(平時很少接吻、擁抱,牽手比較多,性行為頻率一個月一到兩次)。認知情緒的負面改變希望加害人快點死掉、平常生活不喜歡被他人碰觸身體、被案夫擁抱。責怪自己白癡讓事件發生。會怪父母重男輕女,小時候都跟他們說了,還不當一回事。警覺性反應性的惡化表現經常有過度驚嚇和警覺的情形,故研判符合創傷症候群診斷。」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5307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83頁)。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凱旋醫院鑑定團隊參酌A女個人情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A女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得資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A女確曾遭被告性侵致身心受到影響,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緒反應。

⒌A女因遭被告性侵而自109年7月27日起迄110年1月6日止,接

受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高雄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下稱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之心理諮商17次,並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後續追輔個案,該輔導中心對A女諮商的評估與建議略以:「一、個案身心狀態之評估:㈠身心症狀反應:有持續失眠、憂鬱情緒與自殺意念、重複創傷畫面等症狀。多以壓抑自我解決的方式處理,少抒解管道,多在壓抑與崩潰中重複運作。㈡情緒穩定性:諮商過程中,重複出現情緒:恐懼、憤怒、悲傷、羞愧感、自責感、無望感,無法感受到幸福感等創傷症狀,持續影響個案的情緒穩定度,無法感受正向關懷,與人互動情緒較平穩,但多是解離的狀態,將自己抽離情緒,減少接受刺激。㈢自我概念與自我形象的影響:因為性侵案而覺得自己是糟糕的、骯髒的、沒有價值,不應該要活著,覺得不會有人喜歡自己,覺得活著很辛苦。㈣因司法歷程造成的影響:偵查過程會出現情緒起伏、解離、重複畫面、自殺意念高等明顯的創傷壓力等症狀。二、建議:個案目前經過17次的心理諮商後,一部分仍持續有上述創傷壓力等症狀,且有逐漸形成慢性創傷的傾向,不斷會重複在生活及精神上反覆運作帶來混亂狀態。建議個案能持續長期的心理治療,重新找到照顧與善待自己的方式,以緩解因創傷所引發的內在混亂與創傷症狀」,此有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馨高字第1100090009函暨檢附之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9頁、偵卷彌封袋),則該諮商摘要報告亦認為A女確實有創傷壓力症狀,此與上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為相同之見解,而得互為補強。

⒍從未知悉本案具體內容之B女,就其所見其與A女及被告互動

過程及A女之情緒反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是國小同學,當時與A女住在同一條路上,下課時會一起走回家,曾經有看過A女走進隔壁鄰居家,當時看到該鄰居家門口有站著一個像爸爸年紀的大人。國小畢業後有保持聯絡,應該是在國中時期,我有回去找A女,A女突然問我,如果我看到一個人被另外一個人拉進去房子裡,我會不會救他?A女問我這個問題的時候,神情是很認真。我當時覺得A女問的問題很奇怪,於是回答我不認識對方,不可能去阻止或救對方,我追問A女為何要問此問題,A女又不回答。此外,國中時期有一次我在A女家門口等A女,A女隔壁鄰居成年男子在他家門口問我是誰、要找誰,我有回答對方,但A女看到後,就突然指著對方很生氣大聲狂吼,叫對方不要跟我說話,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因為A女平常講話都是輕聲細語,從來沒有這麼生氣過,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我有問A女為何對對方這麼兇,但A女很模稜兩可的跟我說鄰居都不喜歡她,他們關係很不好。我剛剛說過我國小看到隔壁鄰居跟國中被詢問的隔壁鄰居是同一戶,從馬路方向看過去,都是在A女家左邊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15頁至第234頁)。經查,B女與被告互不相識、無素怨仇恨,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舉措,則B女證述A女於國中期間曾認真突兀詢問其如見人遭他人拉進入屋內,是否會出手相救,此情恰與A女證述被告係以將其拉進入被告屋內,隨後遭性侵之情節相符;此外,就B女所證述其親自看見A女遇見被告時之負面情緒突然高漲,並與B女平時與A女之互動性格迥異,同可證明A女遭被告侵犯致身心受到影響,於國中時期即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緒反應。

⒎A女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被詢問時,表現出情緒激動、哽咽

無法陳述、一直摳手、兩手一直發抖、手呈現紅色狀態,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亦出現掩面痛哭、無法回答問題、多次哭泣、全身發抖,甚至於檢察官請其確認被告長相時,A女於觀看螢幕後,即全身發抖,蜷縮於椅子上並大哭等情,有該次偵查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原審一卷第251頁至第282頁)。本案發生迄至該次偵查詢問及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時間已超過20年,但A女仍在偵查庭及法庭上表現情緒潰堤、掩面痛哭、身體發抖之情,亦可佐證A女之創傷壓力症狀係因遭受被告性侵導致。

⒏綜上,依據上開證人並非由A女轉述,而是由上開證人親身見

聞經歷之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面對被告之情緒反應,均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佐證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辯稱未曾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核不可採。㈤本案其餘證據方法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及被告其餘辯解不

足以採信之理由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清

明節期間有多天連假,A女不用到校上課,不可能如A女所述是在下課後遭受被告性侵。然而,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性侵A女之時間為89年4月4日清明節前一日或前數日,並未認定被告是在89年4月4日清明節休假當日性侵A女,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所為抗辯,顯不可採。⑵其次,被告抗辯A女父母F男、E女吝嗇貪錢,不可能發生此事後從未向被告反應,A女父母F男、E女怎麼可能可以接受而無動於衷乙節,此純屬對於A女父母F男、E女主觀臆測之詞,於實質因果關連上不能作為彈劾F男、E女所為證詞乃不可信。⑶再者,被告抗辯其與A女住家之廚房僅一牆之隔,F男、E女都在自己家中工作,如有發生性侵,怎麼不會被聽到,然查,A女就此部分始終一致陳稱被告性侵當下時候會摀住A女嘴巴並以言詞恫嚇,A女不敢反抗因而屈從配合,則本案發生性侵之時不被隔牆之F男、E女發現,並非不符常情。⑷辯護意旨所指被告與A女住處在大馬路旁且有檳榔攤及電器行,縱屬真實;但辯護意旨據此主張被告如有長期將A女拉入家中性侵,不可能不被人發現等節,則屬臆測之詞且無有利之證明或釋明可供參酌。至於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怎麼可能趁家中無人之際,將A女帶上2樓性侵,棄樓下貴重金飾於不顧等節(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至2行),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是在1樓廚房性侵A女之事實不符,附此敘明。⒉本案發生後,被告與D男於109年3月2日14時許之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譯文節錄內容可知(見原審一卷第23至37頁),D男係以A女曾經遭被告性侵為由,要求被告搬離現住處,而被告聽聞之後,先承諾自己國曆年底前會搬離住處,絕對不會再返回住處,雙方交談後,被告再承諾D男於農曆年底前,將住處經營之銀樓結束營業,並在D男指責被告如無性侵A女,其無須要求被告搬走之時,被告係回應「希望大家讓步這樣而已」,且於D男詢問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是否是兩情相悅、是否是A女自己幻想出之情節、抑或A女主動為之時,被告均否認,並表示不要再提及過往之事。復參以被告自69年開始即在該處居住及經營銀樓生意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89頁)。衡情,被告與D男互不相識,D男與被告見面之際,D男即以A女曾經遭被告性侵為由要求被告搬離住處,被告毫無任何質疑,隨即答應D男於國曆年底前搬離住處。倘被告並無對A女為性侵行為,被告焉有不詢問清楚,豈能不反駁D男之說詞,進而捍衛自己清白之理?再者,被告在此居住及經營銀樓生意長達約20年,如被告確無性侵A女,被告又豈會輕易答應D男之要求,搬離長期居住之住處及斷然結束20年載之銀樓生意?況D男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對被告使用「強姦」字句之次數高達10次,倘被告無性侵A女,怎可容忍D男以該言詞侮辱而毫不反駁?足認被告確實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突然面對D男之出面質問,自知性侵事件曝光,為求補救,息事寧人,方有上開之應對。就此部分,被告雖辯稱上開錄音內容有部分刪除或是沒有全部錄音,D男當時不只提出條件要被告搬家,還要被告將把房子賣給他,並說如果價格太高他不會接受,價格便宜的話還可以談等節,經核僅有被告單方陳述,自本案發生迄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或釋明以實其說。至於本院係以附表所示對話譯文節錄內容,認定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陳述及抗辯不足以採信之依據,並非以之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無辯護意旨所指有以D男之錄音譯文作為補強證據之情形,於此敘明。

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而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經查:

⑴B女固曾證述曾看過A女放學後走至被告家中玩,亦無看過A女

表現出心情不好的異樣,在學校活潑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18頁至第224頁)。然而,每一個人對於遭性侵害後之反應不一,A女當時年紀尚輕,對性行為之認知或受侵害之反應程度,尚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且A女係在住處隔壁遭鄰居性侵,與學校之空間或人物無涉,因此A女在學校表現無特別異常,與一般人離開受傷害之環境後,心情會有所改變,並無明顯不同,本難據此認定A女未曾在住處附近遭到被告性侵。

⑵辯護意旨主張A女對於C女係何時與其同班既有記憶錯誤情形

,亦有可能對於89年3月至6月間有否遭被告性侵之時間記憶錯誤。惟查,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曾與A女同班,其對於A女曾有剪紙人、在A女抽屜看到紙人、在紙人上貼名字詛咒對方、或因此說A女變態等情形,均沒有印象,但當時同學手上應該都有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35頁至第240頁);另C女僅於國小1至4年級與A女同班,此有高雄市甲小學110年9月22日函所檢附之C女在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上開證據資料雖與A女所述不同,惟前開有關A女之紙人事項距今久遠,且屬A女就學期間之細微事項,縱使A女對此事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描述時間或同學之情形,以致C女毫無印象,尚可理解,實難因此逕認A女對遭被告性侵之事為無稽。

⑶再者,辯護意旨以A女曾陳稱自國小1年級起至6年級前一再遭

受被告性侵,未被家人發現情緒不穩,其他同學間沒有察覺異常等節,因而認為A女所為證述係不可採。但被告於89年4月4日清明節前一日或前數日為性侵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起訴事實所指及法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及次數為「89年3月至6月(89年4月4日清明節前一日或前數日)間實行1次強制性交」,而A女就上開時間受被告強制性交1次係符合事實且屬可信,且A女何以對於該次受性侵仍有強烈記憶,均據本院說明如前,至於A女其餘就被告遭受性侵時間及次數之陳述部分,本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也不能以A女其餘就遭受被告性侵時間及次數之陳述無補強證據,遽而推翻A女就本案審判範圍之基本事實陳述並認為全不可採。⑷曾於原審作證之被告配偶曾張秀麗雖證稱:我於80幾年期間

之下午4、5點時,不常外出,都在家裡顧店,我姪子88年以後,亦與我們同住,當時沒有看到我家外面常有小孩玩耍,姪子住在家裡後,A女絕對沒有在我家門口或到家裡面玩,姪子住在家裡前,也沒有遇過A女進入我家或在我家門口玩。經營銀樓期間,有出現被告在休息,但是很少,而我外出之情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40至348頁)。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女於84年至89年間,有空時就會來我們家玩一玩,玩包裝盒、紅紅綠綠的珠子等語(見偵卷第91頁),以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A女就讀國小期間,會單獨到我家玩,她看到盒子、珠子喜歡的就拿回家,有時會拿回來還我等語(見原審一卷第77至78頁)。由上可知,證人曾張秀麗對於A女是否曾至其住處或門口逗留玩耍,與被告及A女所述多所不符,是其證言已難採信;且曾張秀麗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是否基於親情,而有袒護被告之證言,尚非無疑。況曾張秀麗另供陳亦有被告在店內,其單獨外出之情形,則被告顯然仍有趁曾張秀麗不在,於屋內性侵A女之機會。是曾張秀麗上開證詞,與被告說法多所歧異,且無法完全排除被告犯罪之情形,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經查: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於114年1月15日所提出,續於115年8月25日所提出之日記本,經本院公訴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更二卷第189、192頁之審判筆錄,證據資料見本院更二卷第221至248頁)部分。惟查,上開日記本既為A女所親自記載書寫之書證,稽其性質乃屬A女陳述之同一累積性證據,而本案前有多項A女陳述之同一累積性證據可供證明A女之陳述具有真實性及可信性,且本案另有多項補強證據得以佐證A女之陳述。依據前開規定,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上開日記本之必要,且屬同一類型之證據再行聲請調查,爰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既本院業已駁回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則辯護意旨對於上開日記本所為抗辯(見本院更二卷第150頁),自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法律變更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條第1項第2款關於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已從原規定「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新舊法對於上述刑度、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已有不同,以本案具體情狀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將「對未滿14歲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A女之鄰居,明知A女僅係國小6年級之孩童,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強暴、脅迫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並因此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A女自109年7月27日起迄110年1月6日止,接受17次之心理諮商,仍持續有創傷壓力等症狀,並有逐漸形成慢性創傷之傾向,足認被告犯行對A女身心戕害程度甚深,更連帶影響其日後對人際、感情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及日常生活,惡性嚴重;復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未能獲取A女諒解,且A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目前退休、子女均成年、患有高血壓、血糖之家庭生活身體狀況,以及其犯罪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批駁如前,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附表:被告與D男對話譯文節錄(見原審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前略) D男:你應該也不想鬧到你家的人你女兒、你兒子、你女兒的三 個小孩跟你老婆都知道吧。我現在忍下我的脾氣好好跟你 說,畢竟你做這樣的事情強姦一個女人這麼多年。 D男:她也沒有要追究甚麼,只是希望你不要住在這裡而已,你 好好想拉。 D男:阿伯我沒有報警還是怎樣,我就是不讓大家知道你之前做 的那些骯髒事,不想讓人知道,我也是覺得很生氣,我是 她老公心裡也有疙瘩,現在很想打你。 (略) D男:大哥你怎麼都沒說話,你做這些事情之前就應該要想到後 果了。你會老,她會大阿,現在我也不是要追究。除了搬 走以外,希望你給我一個好好的道歉這樣就好了。 (略) D男:還是要叫看你老婆現在在不在,一起討論,叫你兒子一起 討論。鬧大了不好看,聽說你女兒是老師。她是想知道她爸爸是個強姦犯嗎?想要你的孫子知道你是個強姦犯嗎? 被告:這就不是你說的那麼嚴重的事情。 D男:好好沒關係那就講開阿,反正我也覺得很簡單,我也沒有 要求甚麼,只希望你搬家而已,這個要求你覺得很過分 嗎? 被告:不會拉,怎麼會過分,我搬走阿,對阿。 (略) D男:既然A女都沒說,當然那麼久沒說出來,到現在才說出 來,可能我們的小孩要來了,她會怕阿,她那麼小,你把她從國小她才幾歲人?你做的事情,做的那些骯髒事情會 不會再發生? (略) D男:不然我就鬧得大家都知道好了,來鬧阿,我就直接告你這 樣就好了,阿告一告讓整個街頭巷尾知道你這個強姦犯怎 麼樣的,你們自己就自己搬走了這樣最好,最主要這樣的 事情。 (略) D男:我也會想你會不會無緣無故又跑回來,不然你跑回來,我 看你一次打你一次嗎?不可能嘛。不然以後我要把我的小孩顧好好的,不讓他們出去嗎?不可能嘛。最好就你這個人不要出現嘛。 被告:你既然這樣說,新曆到年底我就不會在這。 (略) 被告:到年底,我就不會在這啊。我太太他們她老爸老媽他們 房子還在這,有可能要做生意,他們要不要要做生意... (略) 被告:我一定會搬到..搬去岡山阿。 (略) D男:阿你的意思生意還要繼續在這邊做? 被告:繼續做,我絕對人不會來,他們要做他們去做,不做我 可能就不要做了,他們要做,我沒辦法那個,可能我沒 做,就收起來不做了。 (略) 被告:阿他們要繼續做,他們就繼續做阿,反正我就一定不會 在這就對了。 (略) 被告:到這個年底我一定搬出去就對了。 (略) D男:我這樣和你說啦,還是你太太知道,一個小孩那麼小,你 就把她強姦的事情?還是隔壁,我好好和她說,你想她會 不會搬她會不會想搬? 被告:這應該是。 (略) 被告:應該是不用做到這種程度拉。 D男:不要和她(意指被告配偶)說嗎? 被告:對拉,我們盡量不用做到這種程度拉。 (略) D男:啊我不是要來和你追究你把我老婆強姦到這樣,就不是我 來了,就不是我在這邊好好說和你說了,所以我希望你自己去想方法去說服你老婆,看如果她想要做的話,想要做生意的話。 (略) D男:你自己想你也是一個爸爸的人,你也有女兒,若是你女兒發生這樣的事情,從小被強姦耶。因為這樣她不願意回來會怕,你不會想讓對方搬去?會嘛。 (略) D男:所以你要怎麼保證你絕對不出現,你的保證要拿什麼給我信? D男:不知道? 被告:有辦法和你保證說最慢年新曆年底以前,我就離開這個 地方,我就搬去那個,我絕對不會再回來○○【地點詳 卷】一腳步,絕對不會再往○○【地點詳卷】來就對 了。 D男:你怎麼保證? 被告:阿也不可能在來這、來這住、來這裡怎樣、還是回來這 裡幹嘛,那是不可能就對了。 D男:你怎麼保證? 被告:喔! D男:你怎麼保證? 被告:我是一個做得到說得到做得到的人。 (略) 被告:這樣看你有沒有法度可以接受啦? (略) D男:若是你無法決定,我就找你老婆一起討論嘛,你之前這樣 強姦一個女孩,她現在長大了,就要求你們搬家而已,沒 有要怎樣,看你老婆還會想在這邊做生意嗎? (略) D男:你強姦一個女孩,她長大了還住在隔壁,不會抓狂?很希 望你整家搬家,我感覺很合理吧?我有和你要求很過分 嗎?大哥你說一句,我有和你要求很過分嗎?你覺得這樣很過分嗎? (略) D男:你若是沒有辦法說服你老婆,就讓我由我去說服,若是說 你無法決定,我就和你老婆就,就一開始像我剛剛說的,我想要和你買你家,因為就在我岳父旁邊,阿你就想剛好,不然啊最近生意,我是不知道最近生意好嗎,金子最近是漲的阿,最近生意真 的不好,還是怎樣,就找個理由嘛,理由有那麼難想嗎?你先騙一個小孩那麼小的時候,你理由就那麼會想現在想不到? D男:想不到我就替你說嘛,還是我讓你時間去想一下,自己想 一下阿,等我看到你老婆回來的時候,我再來問看你老 婆知不知道我想要和你們買房子的事情。 D男:考慮的時間太短嗎 被告:理由你就看是那個,到農曆年底我結束營業,我不要做 這樣而已。 D男:阿人就搬走? 被告:人就搬走阿,阿人就不住這邊,你就要求要搬,就搬走這樣而已啊,阿這邊就來租人,租給別人去做。 (略) D男:那好好的道一個歉有沒有辦法做到?要道歉不是? 被告:是要跟你道歉?還是? D男:要道歉不是要叫你賠錢什麼,是這件事情你可能最好也要問看看A女要不要接受你的道歉,就是你要自己保證,你的保證,阿幹,要怎麼說要怎麼用阿。 被告:當然這樣,既然這樣。 (略) D男:她有一個恨拉,看到你就很不爽、會怕拉,變成...算 了。你乾脆幫我錄一個影片說個抱歉,你有你的保證,我 相信你會做到,問題是你要怎樣對A女的保證?當然她也不會想看到你。 D男:阿算了,這部分我自己處理拉,因為她也不想看到你啦, 看到你就會怕拉,反正你真的整個搬走後就能證明你不會 再來不會再出現了。 被告:既然我都收起來,我就決定不會在這邊做了,要怎麼做 啊,我就搬,我不要做就不要做這樣而已。 (略) 被告:我有辦法和你說就是這樣阿,當然我們結束營業完,我 們就是不會在這,不會住這裡了,我們這租,最多是說租人做生意,給別人做。 (略) 被告:那個不是你想像,不是,真的不是你想像的那麼骯髒那麼齷齪的事情。 D男:到底什麼事情,你和我說阿。 被告:那真的是... D男:兩情相悅嗎? 被告:不是不是都不是。 D男:不然到底是怎樣阿?不然是我老婆自己在幻想? 被告:不是不是都不是,不是這樣。 D男:以我老婆隨便和你? 被告:不是不是都不是。你別亂想,想那些沒意義。 (略) D男:我發現我能好好和你講,我也覺得我很厲害。 被告:會發生這種種的那個、那個... D男:兩情相悅喔?我當作你前男朋友,我還比較能接收咧。 被告:不要再,哀,過去就過去了,就真的不要再提。 D男:過去就過去了,傷害總是造成了。 被告:我既然答應你的要求,你既然要求這樣,你說的那樣, 我們夫妻搬走搬走這樣阿,這邊營業結束,我就租人阿,不然我也不能,看你有沒有滿意?你有滿意的話阿,我們大家各退一步各讓一步。 D男:說各退一步喔。 被告:不要再、不要強逼成這樣,那個大家... D男:你沒強姦人家,我需要逼你嗎? 被告:不是啦,我說那個意思你聽不懂,我是說希望大家讓步這 樣而已。 (略) D男:那你當初怎麼會做? 被告:怎麼說,再怎麼說,我也沒辦法跟你說當初總總的原 因。 (略) 被告:不是你想像我那麼沒有用,那麼簡單那麼沒那個...不是 完全...阿反正過...做...有發生就有發生事情。 D男:好啦,反正事情發生就發生。做過就做過了。就像我說的 過去的事情,我也 不追究了,就希望你在年底之前搬 走。 D男:若是年底你沒搬走呢?我就去找你老婆、找你兒子、找你 女兒,說希望你們搬走。 被告:不可能發生那些事情拉 。 D男:後當然不會發生,幹!現在都長大了,再發生就一拳揍下 去了。 被告:我跟你說,我答應你的事情就一定會去做就對了,不可 能說... (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