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岳宏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A01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全然自白,坦承犯行,於法院審理中亦未翻異前詞,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並非惡性重大,被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父母陪伴,如被告入監服刑,將對家庭造成衝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和解,目前按和解條件已清償第一期款,而有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實有過重之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於民國115年5月7日給付頭期款4,000元,其餘部分則自115年6月20日起按月給付3,000元分期付款,此有和解書及轉帳紀錄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69至71頁),此部分量刑因子之變動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自主決定之判斷能力尚未健全之人,竟仍為一己之私慾,利用網路交友而結識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約定性交易,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且被告前因相同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對價之性交易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附條件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審侵訴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積極改正,而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給付第一期款,業如前述,非無稍加彌補己過誠意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於和解書表達同意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自述學歷、工作及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三、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經查告訴人固於和解書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揭相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而經判刑並給予緩刑之前案,乃被告仍再為本案犯行,且由被告之交友軟體「檸檬」暱稱「十元」,個人頁面有「快過年了,需要幫忙可說」之疑似暗示援交、性交易內容,此有被告帳號資料在卷可憑(見彌封卷),再以被告不辭路途遙遠,特地開車自雲林南下高雄,只為前來與告訴人為性交易等各節,難認被告有何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尚不宜僅因被告前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而即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