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Q000-A113048A男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3048A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自始均坦承不諱,已深切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亦積極尋求
和解機會而於原審獲得被害人及其母親原諒,原審量刑仍過重。
⒉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開庭前即與被害人及其
母親達成和解共識,其等亦到場當庭表示願意原諒,效果顯與雙方達成書面和解相同,況於上訴期間亦已與被害人母親以書面達成和解,被告如此努力謀求和解填補損害,顯應列為有利科刑減輕事項,原審對此並未詳加審酌,謹空泛文字略敘而過,更未依此大幅減輕刑度,顯有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㈡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而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審已審酌「⑴A女(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猶未滿14歲,因被告與B女(被害人母)間曾有婚姻關係而同住於前揭住所,被告理應對A女善加照護,竟反為逞一己私慾,違反A女意願,無視A女心理人格之發展及心靈感受為本案犯行,致A女身心受創,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已獲A女、B女原諒,復經A女、B女同此陳述。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⑷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⑸A女及B女之科刑意見及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4月)」(見原審判決理由㈢第3頁),經核原審量刑之理由並無不當,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故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謹空泛文字略敘云云,已有誤會。㈢被告雖另以上訴期間已與B女再以書面達成和解云云。惟觀諸該
和解內容係被告與B女無條件和解(見本院卷㈠第40頁),足見被告未對被害人有何實際上之補償,故原審對被告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