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任廷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孫任廷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名,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孫任廷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8、15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被告於上訴後已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完成賠償。原審未及考量上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㈡依據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規定,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本刑為3年
有期徒刑。然而,同樣犯強制性交罪的犯罪行為人,各自的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也未必相同,但法律所規定之最輕本刑卻一律為3年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在這樣的狀況下,如果依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就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天,曾經告訴人同意而與告訴人擁抱、進入告訴人房間,且與告訴人討論有關性行為之議題(參見原審判決第3、18頁所列事證),足認被告應是在與告訴人先有較為親密之互動的情境下,未顧及告訴人表示不願意發生更親密之行為,因一時情慾之衝動而觸犯本案,所為雖甚不該,然相較於自始即蓄意犯案或對並無男女情感、互動之人為強制性交者,被告之主觀惡性顯較輕微。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中,乃是不顧告訴人之出言反對,執意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之強制力或精神上之壓迫,故其行為手段所生之強制力,亦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有相當程度之差距。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獲得告訴人的原諒(詳後述),而就其一時衝動所為犯行展露深切悔意。綜上情狀,即使對被告科以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仍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然可堪憫恕,故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改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進而獲得告訴人的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證,而本院經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上訴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具體情狀後,認被告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加以審酌,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且量刑結果亦因此有未盡妥適之處。從而,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強制性交罪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附表編號1所載
量刑因子,決定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附表編號2所載量刑因子,調整其責任刑的範圍。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判處被告主文第2項所載的刑度: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此部分具體審酌內容,詳如附表所載。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未坦承犯行,但於本
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
⑵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足見其素行良好。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六、緩刑:被告素行良好、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其應是在一時失慮的情形下偶然犯罪。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而盡力彌補自己行為對他人所造成的損害,並因此獲得告訴人的原諒,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而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另為避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要求其應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形成責任刑之作用 應予審酌之事項及說明 本案情形 1 決定責任刑之基礎 ⑴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是臨時起意或是預謀而為? ⑵行為人之犯罪手段為何?過程中排除侵害行為之可能性高低? 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為陌生人?相識但不至於有親密舉動之人(如一般朋友、同事)?一般而言可能或曾有親密舉動之人(如情侶) ⑷行為人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性交行為之具體態樣為何?於同類犯罪中,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侵害程度之高低?是否衍生其他損害? (即刑法第57條第1、3、7、9款事由) ⑴被告應是在與告訴人先有較為親密之互動的情境下,不顧告訴人之出言反對,因一時情慾之衝動而觸犯本案 ⑵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之強制力或精神上之壓迫,故告訴人於過程中排除侵害行為之可能性較高 ⑶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事,但非男女朋友關係,並無可發生性行為之基礎,然如前所述,雙方於案發當日有較親密之互動 ⑷被告之性交行為態樣乃是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屬強制性交罪中較常見之行為態樣。另依據本案卷內事證,告訴人有同類犯罪被害人常見之受創反應,但未衍生其他損害 2 劃定責任刑之範圍 行為時是否有受刺激?具體情形何?(即刑法第57條第2款事由) 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時受有刺激 3 與此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刑法第57條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