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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111年6月24日透過Lemo交友軟體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而開始交往。馮○○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月下旬某日14時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甲仙化石館」外,未違反A女之意願,先在車上撫摸A女胸部,再於車外接續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學校輔導老師胡○○發現異狀,經校方通報後由社工黃○妍陪同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AV000-Z000000000A(即A女之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上訴人即被告馮○○(下稱被告)本案被訴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又被害人A女(下稱A女)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告先前則曾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A女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A女就讀學校校名及師長全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上訴後茲據被告暨辯護人爭執A女、證人A01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侵上訴卷第84、125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A01因已於原審審判程序到庭具結作證,且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侵上訴卷第125頁),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進而交往,且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A女在甲仙化石館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交往期間我與A女未曾有過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自學校晤談輔導紀錄至原審審判程序所為證詞,明顯係逐次補充並增加情節嚴重性,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A01證述之時間地點有所出入,況證人A01僅能證明A女與其討論時情緒較為激動,仍無法佐證A女所言內容是否真實,其聽聞A女所述內容仍屬傳聞證據,加以A女案發後無論是在通訊軟體或與被告私下見面時,均提及自己是編的,且要求被告說法一致,尚稱要在法庭上繼續演,顯見A女有杜撰情節並要求被告配合承認之情,則A女證述本身即有可疑、前後矛盾之處,亦無法與其他證據互核,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等語。經查:㈠被告與A女自111年6月24日透過Lemo交友軟體認識,其後成為

男女朋友而開始交往,被告亦知悉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而被告曾於111年8月下旬某日14時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甲仙化石館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健保卡影本及甲仙化石館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㈡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就事實欄所示被害歷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去我家接我,就載我去甲仙化石館,他把車停在化石館大門旁邊一點點,就在車上開始摸我,我有跟他說我不要,因為那天我沒有想要,我當時有稍微輕輕推開他,但他不理我繼續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接著他就要把我從車上拉下車,我不想下車所以跟他說不要,被告是牽我下車,二人並沒有發生拉扯,被告拉我往化石館的死角繼續摸我,接著他叫我幫他口交,我們僵持了一陣子後我妥協幫他口交,但被告沒有逼我,可能是我覺得很煩所以才同意,之後被告就把我的褲子拉下一半,叫我趴在牆壁上,他就從後面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這次沒有用保險套也沒有射精(他51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則證稱:我曾在甲仙化石館和被告發生過性關係,我在警詢所稱一開始在車上、其後我在車外幫被告口交,後來被告把他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發生在甲仙化石館的這一次我很有印象,該次好像是我有月經來,但被告還是硬要,反正我就是不喜歡在月經來的時候做,所以我很不高興,這次確實有做,被告沒有戴套,之後我們就沒有再發生性關係了,這次的狀況也導致我後來想要對外講出來,我在111年12月19日前往醫院驗傷前,我只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等語(侵訴卷一第283、288至290、302至303頁)。故稽諸A女前載證述內容可知,其於偵審階段均明確證述於案發時間與被告前往甲仙化石館時,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其口腔及陰道內等情一致,且本案自始僅有A女之父提出告訴,至於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則均明確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他字卷第28、38頁),則A女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強烈動機,堪信其指證內容並無明顯瑕疵,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審視有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述情節為真。

㈢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倘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

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惟若證人證述之內容,係證人如何發現被害人被害之經過,或本於其親身見聞、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心理狀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二者區分,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A01證述部分⑴證人A01於偵訊時證稱:我與A女是朋友關係,A女有跟我說過

她和被告是情侶關係,並跟我分享與被告的互動情形,A女也有把她與被告的對話給我看,也提到他們有性行為,我先前之所以會把部分內容翻拍下來,是因為內容有提到我,A女有說過他們曾在甲仙化石館外發生性行為,是在露天沒有人的地方,過程A女沒有特別說,我只有問A女會不會不舒服,A女說不會啊,她訴說時屬於在分享事情的狀態,沒有緊張和哭泣等語(偵49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2至174頁);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A女一開始是跟我分享她和被告交往、出去玩的狀況,後來才講到有發生性關係,A女有說過的地點包括甲仙化石館,我提供給檢察官的對話記錄是我看著A女手機翻拍下來的,印象中A女提到甲仙化石館與被告進行性行為的次數是一次,這次我會印象深刻是因為地點在戶外我很驚訝,但A女並不是性行為當天就跟我說,A女提到此事時情緒蠻激動的,但沒有到生氣或難過的程度,A女提過有發生性行為且我有實際看過的人就只有被告等語(侵訴卷一第310至312、315至316、320至321、326至328、335至336頁)。

⑵就證人A01前載證稱聽聞A女轉述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之證詞

,因案發時證人A01並未親身見聞其等性交之歷程,故此部分核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無從據此補強A女之指述情節;然就證人A01所證A女向其傾訴時之情緒反應,及其翻拍A女行動電話內對話資料之源由,則係該證人本於其親身見聞、觀察所為,即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證據方法。而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作成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可知,A女在青少年發展階段開始尋找知心朋友與同儕之認同(侵訴限閱卷第17頁),則審諸證人A01係本案除A女以外唯一見過被告之相關證人,其所證A女基於女性間之情誼,分享與男友間私密互動實況,且敘及甲仙化石館戶外性交情境時情緒激動之情節,核與常情及A女前載身心發展特徵無悖。

⑶又證人A01於偵審階段陸續提供其翻拍A女行動電話內之對話

資料,具體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據A女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係其與被告之對話等語明確(侵訴卷一第277、292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先是否認附表一編號2之內容係其與A女之對話(侵訴卷一第84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不確定這是否是我和A女的對話,我不能確定我有講過這些話,因為我不能確定她聊天的對象是否是我等語(侵上訴卷第81至83頁),則其在本院訊問時語帶保留之陳述,已顯情虛。再審諸附表一編號2對話中A女向談話對象索要行動電話之事,核與被告歷來所陳A女希望被告贈與行動電話(偵字卷第2頁、侵上訴卷第83頁)之互動狀況相符,另同表編號1談話對象提到在圖書館任職之女性,亦與證人A01看過A女與被告同進同出之實態吻合,綜此堪信證人A01所提出該等對話翻拍資料,確實係被告與A女之對話無誤。則由附表一編號2之雙方談話脈絡,已可明確看出被告曾在A女生理期期間,要求A女為其口交及進行性器結合之性交行為,憑此堪認證人A01於偵審所證A女早在本案尚未進入司法階段前,即曾自主向其表述與被告間有發生過性交行為,方會得悉此情,且A女除口頭陳述外,尚一併令證人A01觀看與被告間之情色對話內容等節,確與事實相符。

⑷至於附表一編號2之實際對話日期,因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表

示無從記憶(侵訴卷一第292至293頁),而證人A01於原審到庭時,先證稱翻拍之時間為7月,其後復改稱該段對話是A女告知甲仙化石館性行為之事後,才由A女提供予其觀看等語(侵訴卷一第317、329頁),而有前後不一之情事,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以書狀向本院陳報翻拍照片之資訊為「2022年7月12日」(詳侵上訴卷第115頁),此節與其在原審審理初始所述時間點吻合。而倘該翻拍照片時間確實精準無誤,A女與被告之該段原始對話應是發生在事實欄所示犯行「前」,形式上雖無從佐證事實欄所載犯行;然本院並非援用該對話翻拍資料直接證明事實欄之犯罪,而係用以佐證證人A01所陳發現A女被害經過之間接事實為真,而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A女曾遭遇與被告行性交行為此直接事實之存在,為免誤會特此說明。⒉證人胡○○、黃○妍證述部分⑴證人胡○○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A女從國中一年級開始每週

都會來輔導室晤談一次,本案一開始是A女在晤談時提到她在校外有一名成年人男朋友,我就有高度警戒,後來我有問交往期間有無發生進一步親密關係,當時A女就是雙手搓揉,神情好像有一些話要表達,我沒有看過她這個樣子,以學校的立場我們就進行通報,後來由主責社工進一步細問A女,告知此案層級不僅是性騷擾,而是性侵害的層級,而於主責社工介入後我再行與A女晤談時,就感覺A女沒有像之前一樣願意表露及付出信任,所以我就沒有再多問細節面等語(侵訴卷二第44至47、52至53頁)。

⑵另證人黃○妍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A女學校向社會局家防

中心通報後,我有到學校訪視A女,而第一次會談時因A女未成年的身分須聯絡家長,當時A女表情很害怕這件事讓家長知道,A女有提供大媽(即父親第一任配偶)的資訊,大媽對於A女而言是較安心之對象,所以A女請我先通知大媽再通知其父親,我與A女會談後才知道A女有和他人發生性行為,A女有提到印象最深刻的是發生在甲仙化石館,因為性行為地點是在戶外,A女在會談過程的情緒和表情都還好,是這件事要通知家長及進入司法程序時,A女才比較有情緒反應等語(侵訴卷二第97至101頁)。

⑶就上開證人胡○○所證A女經問及關鍵問題雙手搓揉、神情欲言

又止一節,暨證人黃○妍證稱A對於此事件須通報家長及進行後續程序之擔憂情緒反應,係該等證人本於親身見聞、觀察所為,即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證據方法。故由證人胡○○、黃○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係證人胡○○在對A女例行性之輔導晤談過程察覺異狀,進而依法通報,而A女既自就讀國中一年級時起即開始接受學校輔導室晤談,其應深知自身係學校重點關懷對象,倘其與被告交往期間未曾有涉及性方面之親密互動,衡情經證人胡○○突然問及此節時,A女當可自然且堅決否認此事,即可避免遭過度關注,然A女卻當場呈現不知所措之肢體表情及神情,且迄於校外非師長身分之社工人員介入後,A女猶仍向社工表示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僅是在得悉須通知家長時方出現擔憂之情緒,此適與少年唯恐遭熟識師長或家中長輩察覺未成年性行為之自然反應相符,均足以佐證A女在與被告交往期間雙方確曾有過性交行為,而得以補強A女指述非虛。

㈣再者,案發後A女及被告曾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及當面談

論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之議題一節,業據原審當庭勘驗通話音檔在案(詳侵訴卷一第245至256頁勘驗筆錄),並有對話截圖存卷為憑(偵字卷第49至67頁),本判決復節錄部分內容如附表二、三所示。稽諸該等通訊內容,核與司法實務常見曾與未滿16歲之人在交往關係期間有性交行為,經對方法定代理人查知而表達欲訴究民刑事責任時,雙方私下研商如何因應之情境無悖。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逾40歲,相較於當時未成年之A女而言,智識顯然較為成熟且諳事理,先前復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當知一旦此類案件罪名成立,將招致非輕之自由刑處罰,則於聽聞A女在討論過程中敘及會向司法機關表述雙方有過性交行為時,倘其二人確實未曾有過性交行為,衡情被告當係嚴正告知A女不可胡亂指摘,否則將害其身陷囹圄。惟被告於雙方約見面商談此事時,既已特意在A女不知情之狀況下將彼此對話內容錄音,此際依被告之立場,應是盡可能令A女在自然的對話過程中講出對己有利之陳述,以利日後司法程序提出證明清白,加以當時雙方已無交往關係,在此事即將開啟司法程序之重要時節,被告亦無百般忍讓、避免激怒A女之必要,然被告在對話過程非但未駁斥A女關於雙方有性行為之說詞,反而係主動附和A女,此並非遭誣指時會產生之自然反應。加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過程中提到「所以,你說化石館,這趴你有沒有說?」、「你也有說?」等語,特別詢問、確認A女有無將在化石館發生之事全盤托出,果若該次在化石館僅為正常見面,被告當無特別確認A女已否對外揭露之必要,益徵雙方在化石館見面時,確有發生可能為外界關注、甚且引起警方啟動偵查之特殊事件;為此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特別問她有無跟警察說?)我們當天衝突可能發生刑事案件,我跟他有拉扯,我擔心有傷害案件等語(偵字卷第117頁),然其所稱拉扯情事,顯與A女於偵查中所證雙方並無拉扯一節有所扞挌,足見前載解釋係被告臨訟欲強化其特別問及此片段之正當性之卸責說詞,委無足採,則被告上揭於案發後之談吐應對反應,亦可適度補強A女關於事實欄所載發生在甲仙化石館之案情所為指述之真實性。更有甚者,被告既懂得錄音或留存部分對話資料以證己清白,倘其與A女交往期間確未曾與A女有性事相關之親密互動,當不致該段期間之對話資料(含前載證人A01所翻拍者)付之闕如,故其警詢所稱:111年9月後A女先把訊息收回,所以我就把111年12月7日前的對話訊息都刪掉了等語(偵字卷第15頁),益顯其心虛之情。

㈤其餘被告辯解暨辯護意旨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⒈針對辯護意旨主張A女指述細節前後不符一節,按同一供述證

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A女學校所提供晤談輔導紀錄摘要中,雖記載A女初始向胡○○陳述之情節略為:雙方曾約出來見面三次,第一次見面時曾收取前男友2,000元現金,第二次在甲仙圖書館見面時,前男友要求與A女發生性行為,起初A女有答應但後來覺得不妥而拒絕,其後經社工細問後,A女稱第二次見面時雙方有合意進行性行為,事後男方有給予A女金錢等情(偵字卷第163至165頁),而與嗣後A女在偵查及審判階段所指證情節大相逕庭,然承前所述,相較於主責社工黃○妍而言,A女就其與被告交往互動狀況願揭露予學校師長之意願較低,證人胡○○起初亦係從其與A女晤談過程中,發揮其專業及敏感度察覺A女神色特異之處,而非A女親口告知有性交行為之情,則A女於稍後晤談時所口頭告知證人胡○○之情節,即未必合於事實,自無從僅因A女此際表述之案情與嗣後在司法程序所陳有出入,即認其在偵審階段之證言不足採信。

⒉次者,A女案發後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訊息對話或見面談話時

,雖敘及「在法庭上扯」、「有的我用編的」、「隨便編一編假的跟真的混」等語(詳附表二、三所示),被告並憑此主張A女於製作筆錄時有虛捏之不實情事,然針對此節A女已於偵審程序證稱:我在與被告談的時候,感覺被告一副想要逃脫罪責、要我隨便跟警察交代,且他一直煩我,所以有的部分我就會唬弄、敷衍他,沒有跟他說我做筆錄的所有事情等語綦詳(偵字卷第54頁、侵訴卷一第269、280至281頁),此亦核與A女如附表二編號1對話中向被告所敘及,縱其害怕班導師也不至於全部隨便掰之語境吻合。再觀諸A女於製作筆錄時,係向員警表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人事時地物,惟其於對被告轉述時,則自稱有向偵查機關稱「9月2次」、「9月初做6次」等與筆錄內容不符之處,堪信A女上開證稱有部分是唬弄被告等語尚非無據。況由A女之立場暨其年齡、經歷所相應之處事能力以觀,其稍早因在與胡○○晤談過程中遭察覺異狀而遭依法通報,法定代理人得悉後復決意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然A女自身並無意對被告訴究,則在此情況下因被告不斷追問而心煩意亂或不知所措,遂以話語敷衍被告,亦未與事理相違背,則此些對話內容尚不足以動搖前載積極證據建構之犯罪事實。

㈥事實欄所載行為無從證明確係違反A女之意願

起訴書雖依A女在偵查階段之證述,認定事實欄所示時、地性交行為態樣為「被告不顧A女口頭表示不要仍強行為之」,而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然首先稽諸A女自身關於此次被害事實之證述內容,於偵訊時係表述有口頭拒絕及以肢體輕推被告,嗣於原審程序時則稱自己不喜歡但被告硬要,未具體描述遭違反意願之情狀,則其是否果遭被告違反意願進行性交行為,自身前後供述已非全然一致。再者,綜觀前載證人A01、胡○○及黃○妍證述內容,可知A女向其等表述與被告互動詳情時,針對性交行為本身並無常見遭遇違反意願妨害性自主事件之被害人會呈現之情緒反應,自無從執其等之證述補強A女關於遭違反意願性交之指述。再從附表二、三所示A女與被告通訊及見面對話之內容,反而可見A女在與被告性交行為後,並未排斥與被告互動聯繫,且相關對話截圖及談話錄音更係被告所提出,並無A女為了蒐證而於事後刻意與被告接觸對話之狀況存在,則上述互動情境同樣無從佐證A女果有遭被告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之情事。此外遍觀全卷事證,復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佐證事實欄所示行為,確係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遂認定被告所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一節容有誤會,理由已如前載,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詳侵上訴卷第78、124、139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於犯行過程中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案發時被告先後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陰道之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犯,被害人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離,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㈠累犯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

5年度上訴字第4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與竊盜案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乙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主張在案,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甲案判決書、減刑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觀護相關資料為憑(偵字卷第185至208頁、侵訴卷二第15至25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侵上訴卷第46至50頁);而起訴書業已記載:

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妨害他人性自主權仍不悔改,足見甲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起訴書第5頁參照),並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稱:因甲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侵訴卷二第125頁),而上開主張及舉證均為二審蒞庭檢察官援用在案(侵上訴卷第85頁)。本院審酌甲案與本案罪質均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且被告經實際入監執行長達8年餘,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違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列為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各基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該等編號所示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均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而關於被告被訴分論併罰之多次犯行,法院憑以認定有罪之各項證據,尤須逐一印證、剖析,始足當之。又被害人(或告訴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A女之指述、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女所繪製被告住處平面圖、被告住處現場照片、旗山分局112年9月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330400號函、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證人A01所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A女所就讀國中之函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並以同於前揭有罪部分所示未曾與A女實行性交行為等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證述有隨時間推移而持續增補,且與現實環境不符之情況,更無法與證人A01之證言互核,此外即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茲佐證,加以A女在案發後要求被告配合其之說法,顯有杜撰情節要求被告承認之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已無法確認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時

、地雙方有無見面(侵上訴卷第80頁),然其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因為A女在111年7月間只有去過我家一次,所以附表四編號4這次我否認有與A女在我家見面,其餘各次我確實有與A女碰面,只是其中編號2這次A女並沒有進入我家,她只是在我家門口的車上,因為她怕狗沒有進屋等語綦詳(侵訴卷一第83頁),核其在原審時所述,既已具體陳明否認部分見面情狀之理由,堪認其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之答辯情節係經思考過所為回答,應具有任意性,則A女指證有在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一節,確有被告於原審之上開供述可資補強佐證,先堪認定。

㈡針對附表四所示共5次被害歷程,A女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⒈初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成為男女朋友後,在111年7月初被告

來我家找我,問我要不要發生關係,我就帶他去我家一樓倉庫,進去後他先幫我脫衣褲再脫自己的,我就躺在墊子上,被告開始摸我及舔我胸部,也有用手撫摸我下體,他就用生殖器進去我的下體,結束後我們就各自回家,這是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第二次是111年7月某日下午14至15時我們見面後,被告約我去他家,之前我們都會在網路上先聊,約出來就是要發生性關係,到被告家後他在房間裡幫我脫掉衣褲,叫我去床上幫他口交,我當時就照做,後面就跟我上述說的一樣;第三次好像是111年8月初,被告開車到我學校門口載我回我家,我們就直接去我家樓下的倉庫,過程跟上述一樣,只是這次他有在我裡面射精且沒有戴保險套;第四次是在111年8月中旬,好像是在網路上先約好時間,大概14至15時被告去載我到他家,一樣是他幫我脫再自己脫衣服,叫我去躺床上,跟我上面講的模式一樣,這次他也沒有用保險套,但他沒有射精;第五次是111年8月下旬,被告到我家載我去甲仙化石館,那天被告直接在車上把我褲子及内褲脫掉,再把他的褲子拉下來露出生殖器,直接放進來我下面,那天被告也沒有射精,結束之後就載我回家;我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我沒有極力反抗或求救,過程中我也沒有受傷等語(他字卷第23至25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在7月初12時暑輔放學後,我們第一次

約出來,是來我家樓下,被告問我要不要發生關係,就帶他去我家大樓1樓的公用倉庫,進去後他幫我脫掉衣褲及内褲,也脫下自己的衣物,我躺在塑膠墊子上,被告就開始摸我及舔我胸部,也有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接著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這次沒有射精,他也沒有戴套,這次沒有違反我意願;第二次是111年7月某日暑輔放學後的14、15時,我們在我家樓下見面後,他邀我去他家,被告家是平房,當時沒有其他人,被告在他房間幫我脫掉衣褲及内褲,我先幫他口交,之後被告開始摸我及舔我胸部,也有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接著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這次沒有射精、沒有戴套,也沒有違反我意願;第三次是111年8月初15、16時,我放學走出校門時,被告開車到學校門口,他就叫我上車並把我載回我家,我們就直接去我家樓下倉庫,過程跟之前兩次一樣,只是這次他有算我的安全期,所以他直接射精在我的生殖器内且沒有戴保險套,這次沒有違反我意願;第四次是111年8月中旬14至15時,是被告載我去他家,當時沒有人在家,我們在他房間性交過程跟之前一樣,這次也沒有用保險套,但他沒有射精,這次也沒違反我意願;第五次是111年8月下旬14至15時,我們先約在我家,後來被告載我去甲仙化石館,那邊沒有什麼人,被告直接在車上把我褲子及内褲脫掉,沒有脫我衣服,他也把自己的褲子拉下來露出生殖器,就放進來我下面了,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這次被告沒有用保險套也沒有射精,沒有違反我意願等語(他字卷第36至37頁)。

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我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大部分在他家

,有時候會來我住家大樓這邊,也有在化石館,我在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屬實,也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我有印象的就是筆錄的那幾次,至於在不同地點各幾次,我已經沒有印象,我也忘記有沒有在車上發生過,我最有印象月經來的那一次,在那之前我就已經跟被告有發生過性行為了,詳情就如同我在警詢時所述,我應該去過被告家二、三次,被告跟我發生性關係都沒有戴套,我沒有印象被告身上有何特徵等語(侵訴卷一第260至262、275至276、279、283至284、287至288頁)。

㈢是核前載A女關於附表四各該被害事實之證述,迄於原審審理

時因時隔日久,固已無從具體陳述細節,然其經提示偵查階段供述內容時,大抵肯認先前所述屬實,而A女起初向證人胡○○表述之案情經過與其嗣後司法階段證述不符一節,尚不足以打擊其偵審證言憑信性之理由,業經前開有罪部分析述在案,然其指述內容自仍須有補強證據方能審認與事實相符。而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資料是否可資補強A女此部分指述,析述如下:⒈證人A01於歷次應訊時,針對其聽聞A女提到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之次數及場景,於警詢時先稱有5次,其中第1次係111年6月底在圖書館內並未完成性行為,第2至4次發生在同年7月間,地點包括A女住處、甲仙化石館旁草皮,第5次則在同年7至8月間,當時A女執手機內如附表一所示對話予其觀看等語(偵字卷第144至146頁);其後於偵訊時則證稱A女提及與被告性行為次數約3、4次,場景包括其自己在圖書館見到二人滿身大汗之該次、甲仙化石館外面(即本判決有罪部分)、不知道何人的住處(偵字卷第172至174頁);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則證稱:我已不記得A女講過她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確切次數,有3次以上,但沒有超過10次,地點除甲仙化石館外我記得有別人家,應該也有在A女住處發生過,因為A女常常與被告約在圖書館,她常在這附近活動,至於有無在被告住處發生過則不清楚,除附表一編號2我有翻拍的對話外,A女曾有幾次唸過她與被告的鹹溼對話給我聽過,應該有3次以上等語(侵訴卷一第314至316、321至322頁)。則雖證人A01之證述可作為前載有罪部分之補強證據,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尚有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而除甲仙化石館部分外,關於A女轉述其與被告性交行為之次數、地點等細節,證人A01先後所證已有不一,況承前所述,此部分情節既係轉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其被害之經過,究仍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即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⒉同理,證人胡○○、黃○妍於原審之證述,暨A女、被告間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與對話錄音內容等證據方法,因證人黃○妍敘及A女稱印象最深刻者即是發生在甲仙化石館,且被告在見面商談時有特別追問A女有無將化石館部分對外揭露,而均堪予佐證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如前,然此等證據資料之補強效力,尚不足以擴及到起訴書所載其餘犯行。另證人即A女住處大樓管理員黃○峯於原審審判程序更證稱:A女曾跟我提過她有交一個網路上認識的男朋友,但我並沒有過問,我任職期間未曾在社區大樓親眼見過被告,我今天在法庭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社區一樓的倉庫空地任何人都可以進去等語(侵訴卷一第338至345頁),亦無足佐證A女所指述附表四編號1、3案發經過為真。

⒊另公訴意旨所舉A女所繪製被告住處平面圖、被告住處現場照

片、旗山分局112年9月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330400號函文等證據方法(偵字卷第29至33、137頁),雖堪審認A女於本案報案進入司法程序後,在員警未曾帶同其進入被告住處內之情況下,即憑記憶繪製與被告住處內部配置吻合之平面圖,堪信A女於本件報案前確有見聞過被告住處內部狀況,否則斷無可能與現場真實狀況幾近相符,此固足證被告所辯A女未曾進入其住處一節並非實在,然證明犯罪事實所需之積極證據,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說服法院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縱令被告無辯解、辯解不實、無反證、反證存疑甚或虛偽,仍不得據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再無其他證據足認A女指述在被告住處有進行性交行為之情況下,上情至多僅堪證明A女曾進入被告住處內,而無足充分補強二人確有在內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⒋至於起訴書所列載A女就讀學校112年9月12日函文暨附件,其

上所載A女於111年7、8月間參加暑期輔導及英語營隊之狀況,亦僅堪審認A女於111年暑假期間確有部分時段前往學校之事實,然此究與附表四所載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關連性低微,自亦不足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諸項證據方法,均難認已達證明被告有本判決附表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載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而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肆、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有將與被告性行為之事分享予證人A01知悉,而觀諸證人A01於原審審理中即證稱曾聽聞A女提到與被告有三次以上性行為,地點包括別人家、化石館等語,另證人黃○妍亦證稱聽聞A女所表達於與被告交往期間有五、六次性行為等語,足見A女證述無前後齟齬之處,且與證人A01、黃○妍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原審率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即容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事實欄所載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相關辯解及辯護意旨業經本判決事實認定段落援引要旨,爰不予贅述。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國中學生,身體及人格發展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甫滿14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併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除構成累犯基礎之妨害性自主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公共危險前科,暨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農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屬允當,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即本判決附表四)所載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至毫無合理懷疑程度之理由,業經析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證人A01、黃○妍之證述,均可資為A女此部分指述之補強證據,然上訴書所引用該等證人證稱聽聞A女轉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不只一次乙節,性質上核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業經本判決無罪部分析述在案,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陸、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侵上訴卷第95、119至12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妥速審判法,始得提起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A女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編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A女:你是要害我被別人看到?(表情圖案) 被告:好吧,那我去找圖書館小姐姐下手,說我女友不配合 被告:哈哈哈 A女:… A女:她不要 被告:你被看到我也被看到啊 被告:你又知道他不要 被告:你有問他 侵訴卷一第103頁 2 被告:你現在在家? A女:沒 A女:圖書館 A女:啥時才要給我手機 被告:周四你滿足我,我買給你 A女:呃 A女:怎樣滿足? 被告:口,跟下面都要,做到我高興 A女:呃 被告:無法? A女:這次你一定要帶套內 A女:我來那個了 A女:所以? 被告:第幾天 A女:4 被告:那不是快結束了 A女:嗯 被告:快結束了,那就不用戴了呀 A女:昂!? A女:那個來做很容易中內 被告:剛結束不會 A女 :呃. 被告:反正我不要戴啦 偵字卷第179至183頁附表二(原審針對被告與A女之通話錄音製作之勘驗筆錄)編號 檔名 勘驗結果 1 「00000000_184258_99」、「00000000_184322_99」 【卷證出處:侵訴卷一第251至252頁】 A女:班導自稱說他是全校最機車的老師。 被告:哦。 A女:嗯。真的…真的超…。 被告:所以…所以你該不會是被他嚇到了,所以就全部都…隨便掰掰就好了啊? A女:你說…被我們班導嚇到哦? 被告:嗯。 A女:沒有啊。我雖然還是會怕他,可是我不至於因為這件事情,然後…因為… 被告:沒有啦!我的意思是說你去…警察局那邊。 A女:哦。沒有啊。 馮男:反正就…交代過去就好了? A女:對啊。 馮男:講…講簡單的,反正是他們要告又不是你要告。 A女:對啊。因為我沒差啊。我在法庭上我也可以… 2 「00000000_184526_99」、「00000000_184551_99」 【卷證出處:侵訴卷一第254至255頁】 被告:那所以…上法庭要…就是…反正繼續扯就對了? A女:對。你看我法庭講怎樣,你就講怎樣唄。 被告:蛤?我…要我跟著你講哦? A女:對啊! 被告:我們又不一定會面對面 A女:的說。 被告:你怎麼知道法庭是面對面? A女:講幹話,上社會都有教。 被告:蛤? A女:上…上課都有教。 被告:哦。 A女:我社會可是學很好的。 被告:那你…哪你…那你到底要我跟著你怎麼講? A女:看我講什麼啊。 3 「00000000_184639_99」 【卷證出處:侵訴卷一第255頁】 被告:就…就比如說他問…他問說有沒有跟你發生關係,然後你說有,然後我就跟著說有這樣? A女:嗯。差不多。你…你不用完全複製貼上,你要看他,人家問什麼你再那個 被告:哦。附表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編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A女:嗯 A女:會選旗山也是因為跟旗山的警察有關係 被告:有關係?認識的? A女:嗯嗯 A女:蠻多的 被告:那你說的最後一次又是怎樣? A女:那天化石館 被告:妳知道你自己在打臉自己嗎?妳說九月初就沒聯絡,哪來後面? A女:我知道唄我講到我頭都昏了 被告:所以,你說化石館,這趴你有沒有說? A女:嗯 被告:你也有說? A女:嗯 A女:我只是縮短而已 被告:縮短什麼,你怎麼講 A女:這部分很常用打的超累 被告:而且你所說的化石館時間發生在什麼時候? 被告:警察也會問吧? A女:9月 A女:有的我用編的(笑臉圖案) 被告:你把全部都濃縮到九月? 被告:應該是說濃縮到八月,九月初 A女:7月3次8月2次9月2次 被告:所以7次?妳之前不是說6次?? A女:數學沒算好 被告:所以幾月幾次你也是隨便編的,反正交代過去就好? A女:反正又不是我要告你我事情隨便編一編假的跟真的混以前誰知道我體檢玩抽個血哭一哭就沒我的事了 被告:體檢? 被告:怎麼又有什麼體檢?體檢又是哪趴 偵字卷第49頁、第50頁左方、第58至59頁 2 被告:學校體檢? 被告:??哪裡體檢? A女:醫院 被告:禮拜一的時候? A女:嗯嗯 A女:講幹話 被告:就抽血?? A女:驗尿 被告:沒了? A女:還有拍照 被告:啊,拍照?還有哪裡好拍? A女:還能有哪裡 被告:你沒說我哪裡知道是哪裡? 〈你已收回1則訊息〉 被告:所以現在妳的想法是擺著讓他繼續,還是?? A女:不然還能怎麼辦 被告:還是要想辦法挽救? A女:只能你的說法要和我一樣 A女:吧? 偵字卷第50頁右方、第60頁 3 A女:你別在裝了 被告:有話直說,你是在說啥 A女:我都已經從警察局調你的資料調出來了 被告:警察局?? 被告:又什麼事情了?? 被告:怎麼又有警察局這趴 A女:我爸媽要告你 被告:告我??搞笑了 A女:嗯嗯 被告:什麼理由告我?? A女:聽他們的說法是強姦 偵字卷第52頁右方 4 被告:強姦??哪裡強姦?這好像有點怪喔 A女:最後一次 被告:最後一次怎麼?? A女:昨天在做玩筆錄 被告:然後呢 A女:我已經縮短成的9月初做6次 被告:?? 被告:啥 A女:到9月沒聯繫 被告:什麼9月6次?? 被告:麻煩說清楚,我聽不懂 偵字卷第53頁左方 5 A女:做筆錄時我跟警察說我跟你到9月就沒有聯絡了 被告:然後警察說我強姦你?? 被告:你爸媽有搞對人嗎? A女:嗯 A女:我認的還有錯 被告:還有,你說調出我的資料,那請問我的資料又是啥?? 被告:你認的有錯,啥意思 A女:美濃的警察局給的 被告:我被你搞混了,妳說的不清不處 被告:美濃?? 被告:所以你認錯人? 偵字卷第53頁右方附表四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態樣 備註 1 11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12時許 A女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住處(住址詳卷)1樓倉庫內 被告先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並舔舐A女之胸部,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11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14時許 被告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住址詳卷)住處內 被告先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再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並舔舐A女之胸部,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15時許 A女上址住處1樓倉庫內 被告先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並舔舐A女之胸部,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111年8月中旬某日14時許 被告上址住處內 被告先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再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並舔舐A女之胸部,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 111年8月下旬某日14時許 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甲仙化石館」 被告在車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