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年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彥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年(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8、14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足認被告已誠心悔過並賠償損害,另被告之弟於案發前不久死亡,被告與告訴人聚會時,在酒精催化下,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本案,且被告母親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父親之身體狀況也每況愈下,被告若入監服刑,將使父母親陷入無人照顧之窘境,請求考量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本案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為滿足一己
性慾,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惟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法、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8、140頁)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之犯後態度,然被告係於原審已於判決書中詳予論證其犯意及犯行後,始於上訴後坦認並進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甚微,且此部分仍得於後述之緩刑諭知予以考量,至於其餘上訴意旨,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本院茲將被告於第二審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再與其餘量刑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後,仍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猶尚符罪責相當而無明顯過重之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
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斟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含教化與矯治,被告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欲追究之意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59、77頁),是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