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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13頁、第8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被告原先僅是偷竊犯意,並無攜帶任何凶器及犯罪準備,因過程中遭告訴人發覺而產生肢體接觸,一時糊塗為本件犯行,甚至臨時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身持有之帳戶,行為過程中雖有造成告訴人瘀傷,但並非刻意毆打或加害,強制性交過程僅1、2分鐘並非長時間侵害,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板及清潔工作,案發時待業半年,僅靠兼差維生,因經濟窘困而觸法,但未對告訴人造成生命、身體重大危害,雖取走新台幣(下同)400元及命轉帳2萬元,但該2萬元案發後警方已歸還告訴人,被告實際僅取走400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數次認錯,原審量刑過重,請鈞院再予減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

制性交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賺取財物,僅因工作而偶然與A女有所接觸,並對A女所為工作指示不滿,竟利用對A女住處環境有所認識,於凌晨時分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A女住處欲竊取財物,並於A女發現被告後,以手掐住A女脖子及摀住A女嘴巴之方式壓制A女,致A女不能抗拒,而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復於A女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取得A女之財物,所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財產權,致使A女身心受創,行為惡性重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甚為嚴重,另衡以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傷害、侵占、詐欺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0年8月。

㈢經核原審適用有關量刑之法條,均無不合,且量刑理由已綜

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已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雖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乃至經濟狀況等情,均業經原審予以斟酌。至於犯罪所得中匯入之2萬元雖於案發後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惟此純係被告未及領出花用,不足為被告再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況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及財產權,致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行為惡性重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甚為嚴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8月,已屬從輕之量刑,難認有何過重可言。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期日雖具狀並陳稱:被告案發時確有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部一小部分,被告拿到錢之後仍有對被害人親吻、撫摸胸部,原審就此認定事實有誤,且被告犯罪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創傷,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及檢察官就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均未上訴,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所指上開事實縱然屬實,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部分,既未經上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又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確屬重大,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創傷,犯後復未賠償損害,態度亦屬欠佳。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案係由被告上訴,且亦無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之情形,本院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