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明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7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連明現(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服,僅就判決之刑度不服,理由如下:
一、被告惡性重大,對未成年少女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強制猥褻,影響甲女身心發展,造成終身難以抹滅之傷害,僅處以六個月有期徒刑,似嫌過輕,不足以收懲戒之效。
二、甲女至今仍無法經過事發之管理室,遇到有樓梯的地方仍會不舒服,若有男性長者靠近時仍會緊張,更無法相處,產生嚴重的社交恐懼,才14歲稚嫩的心靈受創,陰影終將跟隨一輩子,也讓父母備受煎熬,情何以堪。
三、被告就是壞人變老了而已,毫無長者風範,只因一己之私慾就侵犯毫無還手之力的未成年少女,罪加一等,請求法官重判,懲處至少2到3年的徒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按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為量刑因素,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具有關聯性、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住家及其周圍環境,為居住該地之人所熟悉並覺溫暖安全之處所,住家大樓管理員多受住戶信賴,並負有維護住戶安全之義務,被告身為甲女住處之大樓管理員,不思盡大樓管理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甲女為少年,社會經驗、閱歷不多、提防他人之心甚淺,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甲女精神上重大損害,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認罪,但仍為「甲女幾歲我不清楚」、「(畫面顯示你將被害人推至樓梯間,並觸摸被害人,你做何解釋?)是她自己走進樓梯間,我沒有動手推她,我有隔著衣服觸摸她胸部,沒有把上衣及內衣掀起來。我沒有拉她」、「(據被害人所述,渠在被害過程中,有用手阻擋制止並轉移話題,你做何解釋?)我忘記了」等諸多辯解(見警卷第4-7頁),難認其確有悔意。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就被告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旨揭之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犯行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住家及其周圍環境,為居住該地之人所熟悉並覺溫暖、安全之處所,住家之大樓管理員多受住戶信賴,並負有維護住戶安全之義務,被告擔任甲女住處之大樓管理員,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為逞一己私慾,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本件猥褻犯行,造成甲女精神上痛苦,且甲女須每日進出住所而經過本案案發地點,心理上產生之恐懼、不安,乃較其他非在住處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受之精神損害更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賠償甲女,然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