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晨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紀伊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侵訴字第20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7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被告謝○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雖坦承犯行,惟其係在監所舍房內犯案,造成告訴人莫大傷害,顯見其教化失敗,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惟原審竟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刑期,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就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復審酌被告本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因服用安眠藥而陷入昏睡狀態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本案之猥褻、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利,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經由告訴人授權和解事宜之人即郭○祥(真實姓名詳卷),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正依約按期給付,此有和解協議書、授權切結書、告訴人委託書狀、告訴人寄予被告之母的書信、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見寄入現金保管款收款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轉帳擷圖、高雄監獄合作社家屬委辦購物單等件在卷可查,而有勉力彌補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雖於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惟告訴人因授權郭○祥代理和解事宜權限問題,而不願意接受被告道歉,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暨綜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就乘機猥褻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適用有關量刑之法條,均無不合,且量刑理由已綜
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已先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上之違誤。檢察官雖仍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雖係在監所之舍房內,對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為乘機性交、猥褻犯行,惟其所用之手段分別為「乘A男因自行服用安眠藥而熟睡,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徒手撫摸A男之性器,並對之口交」、「乘A男因自行服用安眠藥而熟睡,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徒手撫摸A男之性器,並拉A男的手撫摸自己之性器」,相較於其他使用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器物侵入被害人身體,或以足使被害人受傷之強暴力量為猥褻行為等情形,程度上尚非屬刑法第225條所定犯罪中較為嚴重者。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損害,更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原審卷第164頁),堪認被告實有反省、悛悔之心。又告訴人雖因不滿其所委託之郭○祥與被告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而於歷次審判中均表示無法原諒被告,並請求從重量刑。惟告訴人既已授權他人代為處理和解事宜,且最終之和解條件為被告賠償告訴人18萬元(原審卷第73頁),亦非顯有失當,是自不能以告訴人事後不願承認該和解效力,而對被告之量刑為不利之認定。末按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性交罪、乘機猥褻罪,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均非屬輕罪,在被告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下,依其本案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縱各科以法定最低刑期,仍堪認足以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當之處罰,而無量刑過輕致罪刑不相當之情。是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重之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