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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威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8號;移送併案: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A01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論斷的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均僅坦承部分犯罪(坦承強制猥褻,否認乘機猥褻;見原審聲羈卷第25頁、原審卷第116頁、第20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見本院卷第74頁),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係以按摩為業之按摩師傅,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用告訴人對按摩專業之尊重與信賴,藉協助告訴人放鬆之名,觸碰告訴人之胸部,猥褻時間非短,並違反告訴人意願擁抱、親吻、嗅聞告訴人臉頰周遭,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足以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創傷與陰影,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於原審僅坦承有擁抱、親吻額頭,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僅坦承強制猥褻,惟否認乘機猥褻),犯後態度有所改變,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再衡以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支付其餘應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3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滙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節,暨本案案發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檢察官蒞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於本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