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子朋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景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子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6 月20日起延長2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子朋(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原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115 年3 月20日起羈押3 月,迄於114 年6月1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所犯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等罪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所犯數罪前經原審判決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猶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 年6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