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瑞聲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張賜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5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372號、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洪瑞聲附表一編號2 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洪瑞聲處有期徒刑6 年。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瑞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㈠)強制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47 頁撤回上訴聲請書),復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㈡)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上訴人即被告張子朋部分,本院前已予審結,併予說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鈞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達成調解及給付賠償,有彌補甲女所受損害。又被告雖為整個討債的起因,但於整個過程中,被告僅是用手機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及將照片存在被告之手機內,並無下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且觀證人阮意智之證述,過程中張子朋叫被告攝影、拍照,被告最初是拒絕,亦曾對共犯張子朋說不要這麼過分,是因張子朋說可以作為討債證據,被告才拿手機拍照,是被告就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之2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犯行(下稱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雖應共同負責,但被告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況顯然較共犯張子朋輕微甚多,並已與甲女達成調解而取得甲女之諒解,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刑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原判決所載時、地共同對甲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固造成甲女身心受創,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狀,於整個犯罪過程中,對甲女下手實行恫嚇、打巴掌、命甲女脫全身衣物,命甲女將百威啤酒瓶插入甲女陰道內,及動手將百威啤酒瓶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拍攝影片4 部(分別為21至36秒不等,下稱本案影片)等行為均是共犯張子朋動手所為,被告僅係分擔參與用手機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並將照片存在被告之手機內,其自身並無對甲女施以任何強暴等行為而下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再者,參以證人阮意智於原審之證述,整個犯罪過程中張子朋叫被告拍照、攝影,被告最初是拒絕,亦曾對共犯張子朋說不要那麼過分,是因張子朋說可以作為討債證據,被告才拿手機拍照等情(原審卷第84至88頁),堪認被告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況顯然較共犯張子朋輕微甚多。此外,被告已與甲女達成調解及「按期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可證(本院卷第
205 至206 、273、275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若能依約履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對「刑法第59條」及刑度部分,告訴人沒有意見,告訴人也知道當天情形主要是張子朋所為,所以被告之和解金額比較低也是因為如此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認若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 年,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但仍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而量處被告適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 之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1.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並已與甲女達成調解及按期履行給付完畢,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已有不同,且被告有上述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 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 項所示)。
2.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與張子朋共犯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過程中,張子朋有對甲女施加恫嚇、暴力,並以酒瓶插入甲女陰道及攝錄性影像,被告則持手機拍照等犯罪手段,其等所為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且對甲女之生理、心理健康影響非輕。併斟酌被告為整個討債之起因,為作為討債證據之犯罪動機,其分擔參與用手機對甲女拍攝本案照片之犯罪情狀及參與程度;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之犯後態度,且已與甲女達成調解及按期履行給付完畢,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甲女之損害,告訴代理人並表示:被告若能依約履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38頁);⑶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7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