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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Q000-A113163E(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徐萍萍律師蔡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為保護少年及性侵害被害人之身分隱私,本件被告、被害人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及簡稱記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3163E(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對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原審審理坦承不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未使用嚴重之強制方法,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初於偵訊時否認對於甲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強制性交部分犯行,惟於原審審理已坦承,並避免被害人因詰問程序遭受難堪處境,且事發被告並無刺探或騷擾被害人。另被害人於審理時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請移送調解,使被告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俾利被告爭取輕判。被告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與甲女、乙女、丙女(上2人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為至親之父女關係,本應恪盡父職、愛護子女,竟悖逆人倫、反於綱常,罔顧其等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利用其等基於親情之信賴,而長期對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為應予嚴懲;又性犯罪本屬極難修復被害人損害之犯罪類型,縱加害人事後承認犯罪或願以金錢賠償,亦難完全修復被害人所承受之創傷,被害人往往長期籠罩在受害陰影中而飽嚐苦痛,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再衡以被告迄未與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僅承認對甲女、乙女、丙女強制猥褻部分犯行(偵卷第95至96頁),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對甲女強制性交部分犯行(偵卷第95頁),惟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審法院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127頁)、甲女、乙女、丙女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院卷第49頁)、丁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告訴代理人之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各罪,量處之刑度,均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之量刑行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