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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明發 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明發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6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一時衝動實施本案,犯後深具悔意且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事後亦積極與告訴人(年籍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另請考量被告年歲已高且前無犯罪紀錄,相較於入監服刑,若能諭知緩刑附帶法治教育,更能達到刑罰感化目的等語。

二、駁回上訴暨量刑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審酌其實施本件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家屬表示不願調解,以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既已綜合考量本案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雖認其不宜諭知緩刑,然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人家屬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和解,仍足見悔意,另佐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且現時已逾74歲,本院綜合上情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及避免再犯,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8款分別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及在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