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NELLURI MURALI AVINASH(印度籍)選任辯護人 黃政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02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2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其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末日為115年5月2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案件已於115年5月6日繫屬本院,而案件繫屬本院時,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已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至115年5月21日,合先敘明。
三、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5月21日屆滿,經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認被告犯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又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被告雖具狀陳稱:被告為家中獨子且須扶養配偶、父母,被告實有返國探親、工作之緊急需求,倘被告有逃亡回國之意圖,自可於收受警方通知後立即潛逃出境,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被告為印度籍外國人且來台僅暫居國內,倘其出境後不再入境,即非我國司法權效力所及,而無從傳喚、拘提被告到庭,將使後續司法審判程序難以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基此,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