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瑞甫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黃郁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馬瑞甫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86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承犯行不諱且知所悔改,雖因酒後誤事、對女性不夠尊重而實施本件犯行,但並非危害社會惡劣之徒且年紀尚輕,事後也積極與告訴人(年籍姓名詳卷)以新台幣80萬元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雖有不當,仍請考量上情與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案亦非計劃性犯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乃立法者考量此類犯行對法益暨社會治安侵害程度較高,遂特別立法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本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過重、動輒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本件固據被告以前詞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審諸其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實施本案,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甚鉅,且依本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核與強制性交罪法定刑兩相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至被告坦承犯行或事後和解等節俱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而與依法酌減其刑要件無涉,自無由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查被告雖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但提起上訴後改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在案,此有卷附和解書及匯款憑證可稽(本院卷第15、17頁),足見被告確能面對自身過錯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考量此情判處有期徒刑4年尚嫌過重,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酒後實施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終能坦承自身錯
誤,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顯具悔意,併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其前揭受諭知宣告刑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即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