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群威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5被訴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犯強制猥褻無罪部分撤銷。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機會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被訴於民國113年3月初、3月25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A05前係「○○○○資優教育補習班」(下稱本案補習班;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負責人及數學老師,BQ000-A113140(民國00年0月生,本件案發時為15歲,下稱甲女)則曾就讀於該補習班,A05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3時許下課後,讓甲女進入本案補習班中之A05辦公室內,利用甲女為其修理辦公室內木櫃子門板之機會而不及抗拒之際,竟將甲女拉至自己的大腿上坐下後,徒手搓揉甲女接近胸部下方之腰部對其搔癢,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丙女(甲女之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A05有罪部分(撤銷改判有罪)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除對甲女、乙男、丙女、丁女警詢爭執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對上開4人警詢筆錄並未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其餘部分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至19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為本案補習班之負責人與數學老師,甲女為補習班學生且甲女有為其辦公室修理辦公室內木板櫃子之門,惟否認有對甲女性騷擾之行為,並辯稱:時間我不太確定了,但她有時候來問問題時,看到櫃子的門板壞掉,就會開玩笑說我來幫你修,但修不好她有說要將門板拿去丟,我有說把門拿回來,但我沒有與甲女有肢體上之接觸云云(見警卷第6頁)。經查:

㈠按性侵害(性騷擾)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

,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須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㈡被告坦承甲女曾有為其修理辦公室內木櫃子門板之事實,核

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見他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二第82至116頁)、證人丙女(甲女之母)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卷第39至40頁,原審二卷第49至72頁)相符,並有補習班點名表(見偵一卷第89至92頁)、補習班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65至17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3時許下課後,讓甲女進入本案補習班

中之其辦公室內,利用甲女為其修理辦公室內木板櫃子門之機會,將甲女拉至自己的大腿上坐下,徒手搓揉甲女接近胸部下方之腰部對其搔癢之事實,業據甲女已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第1次也就是113年2月24日下午一點下課後,他〈被告〉將你放在他的腿上,隔著衣服搔你腰部的癢,持續多久?)5分鐘以內,但是他也不是馬上讓我離開,有超過30秒…(他摸你,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並於原審亦證稱: (妳可否說明第1次的過程?)李威找我去辦公室。(為什麼要找妳去辦公室?)他之前說要問我事情,問說為什麼要這麼少去補習班。(只有這個原因找妳去辦公室嗎?)對,印象是這樣。(被告有沒有跟妳說櫃子的門壞掉?)我問他說為什麼櫃子會壞掉,然後他就說妳可以幫我修嗎?後來我修不了,他說修不了不能走,後來他拉著我就去他腿上。(被告是如何拉妳?)他拉我手,拉去腿上,那時候他是坐在椅子上。(被告拉妳過去他那邊嗎?)對。(妳那時候跟被告是呈現什麼樣的姿勢跟狀態?)他坐在椅子上面,我是背對著他。(妳被被告拉過去,妳身體有靠在他身上嗎?)就坐在他大腿上面。(妳是正面面對面還是背對他?)背對。(妳是側坐還是坐在被告前面背對他?)坐在他的前面但背對他。(妳坐在被告腿上之後,他對妳做什麼行為?)搔我癢。(如何搔?)就是搔我的腰。(是1隻手還是兩隻手?)兩隻手。(搔癢過程中妳有做什麼制止嗎?)我就說我下次不會了,因為我沒辦法把那個櫃子修好,他本來是叫我修完再走,但我真的修不好,後來我問他說可以走了嗎?他後來才跟我說可以走了等語(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而甲女於113年2月24日確有前往該補習班,復有李威數學高一班點名表(偵卷第89頁),而嗣後甲女缺席時被告復要求甲女要繼續前來補習班補習之對話,亦有被告與甲女對話紀錄可按(見他卷第31頁),而被告復於警詢供稱:時間我不太確定了,但她有時候來問問題時,看到櫃子的門壞掉,就會開玩笑說我來幫你修,她有說要拿門去丟,我也有說把門拿回來等語(見警詢第6頁)。參以甲女於偵訊即已表明不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偵卷第39頁),足見甲女並未有何對被告誣陷之可能。

㈣甲女因被告上開行為曾在IG上發此訊息告知當時交往男友乙

男之事實,業據乙男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我們差不多今(113年)年6月中開始交往,我們通常用IG、LINE、臉書訊息聯絡,交往期間我們常常聯繫,(提示左上角對話對象為YOGER之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為你與被害人的對話?)是我跟甲女的IG對話紀錄。(為何會有這些對話?被害人為何提到壓力?)我們原本在聊天。(提示對話紀錄截圖)當時她應該是要來找我,具體內容有點忘了。(提示左上角對話對象為SOUND WAVE之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為你與告訴人丙女〈甲女之母〉的對話?)是。(你為何會想將這些事情告知甲女母親?)在上開YOGER那段對話紀錄結束後,那時因補習班事情,甲女不想上課,是一直到靠近我跟她媽媽講的那段時間,我又嘗試說服她,她剛開始還是不太願意,是直到我說服她,她才同意我跟她媽講,我之前沒有跟她媽媽見過面等語(偵卷第78頁反面),而甲女與乙男對話過程中已表示「補習班老師很噁心,他會牽我的手?抱我?把我抱到他腿」。乙男則詢問甲女是否認真?甲女回稱:認真等語,此有甲女與乙男對話紀錄可按(見偵卷第34至35頁)。又證人乙男於偵訊已證稱:是在113年6月5日與甲女聊到這件事情,但一直到(113年)7月9日才跟甲女媽媽說這件事,甲女有說叫我不要跟她媽媽講,是因為她覺得那補習班教的內容,她比較好學習等語(偵卷第78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當時她跟你說李威老師(被告)是如何對她做那件事情?)可能老師去搔癢她、弄她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另證人丙女亦證稱:(妳是如何得知這件事情的?)是她的前男朋友(乙男),因那時候要繳(補習班)學費了,我罵她連視訊課都沒去,是我在公司上班時,她男友(乙男)傳訊息跟我說其實甲女不去補習是因為老師對她怎樣怎樣,當下我晴天霹靂不知道怎麼辦,我才去問在臺北教書的表妹(丁女),我表妹叫我去報警,我才會知道這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並證稱:(在甲女的前男友跟妳講這件事情之後,妳有追問甲女過程嗎?)有,但她不太想跟我講,但後面她還是有講老師對她怎麼樣,只是沒講那麼清楚。(甲女是如何跟妳講的?)她說她去補習班問老師課題的時候,老師就叫她進去裡面。(為什麼要叫她進去?)修理櫃子,然後修理完後就拉她過來讓她坐在他腿上,有牽她的手、摸她的腰。(那時候是拉去老師的哪裡?如何坐?)我不知道是側坐還是正前坐,然後老師就用手弄她的腰…(妳那時候在問甲女這些細節時,她的情緒如何?)她的情緒本來就已經不是很好,一開始我覺得她有變得很奇怪,孩子處於青春期變得很怪異,我剛開始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問她細節時,她的情緒有點激烈,叫我不要再問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另丁女於原審亦證稱:(甲女是否有說被告對她是做怎樣的行為?)她說就是在聊天的過程中好像是在聊櫃子的事情,她有慢慢地靠近,可能就是在看一下附近的設備,老師就把她拉過去,然後就背坐著,老師就環抱她。(被告是怎麼拉?)我不清楚,就只有大體講這個樣子沒有細節,對她來說是一件不舒服的事,所以我也沒有再多問…她的情緒是我跟她接觸以來沒有遇過的這麼大的情緒起伏及恐懼,所以光是這點就覺得她心理上有一些影響…(甲女在電話裡面妳有無詢問她說被告到底碰觸她身體的什麼地方?)她說腰、背這些地方。(妳有詢問她怎麼有辦法讓被告碰觸這些地方嗎?)她說她是被拉過去。(假設真的有被拉過去碰腰這些地方,甲女當下有跟她說她有反抗還是有其他的反應嗎?)她就只有說她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原審卷二第166至167頁、第175頁),由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足見本件肇因於甲女先向其男友述說曾遭被告性騷擾之不愉快及不想去補習班原因後,始由乙男向丙女轉述甲女遭補習班老師性騷擾之過程,復由丁女再次詢問甲女以確認如何遭補習班老師性騷擾,足見上開證人乙男、丙女、丁女所述甲女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重要情節,核與甲女之指述相互印證,已屬相符,故證人乙男等人上開證述自得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肇因於丙女係因甲女未按時上課,以致因補習費用曾與該補習班爭執所致。惟丙女於原審已證稱:在妳繳納的過程中有跟補習班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嗎?)都沒有,甲女補習班的錢都已經繳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顯屬無據。

㈤丙女得知上情後,於113年7月24日即偕甲女前往屏安醫院就

診之事實,業據丙女證述在卷,並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000207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37頁),且該院病歷已紀錄「(甲女)暑假升高二。母述補習班老師對個案出現三次逾矩的行為,目前司法程序進行中,(甲女)會驚醒及作惡夢,但不記得夢境內容等語」(原審卷一第239頁)。另證人鄭斐霞(本案輔導社工)於原審亦證稱:(甲女有跟妳說她被老師踰矩行為的次數嗎?)她有說。(甲女有跟妳說被告怎麼對她做踰矩行為的過程跟細節嗎?)孩子有講到老師有約她到辦公室裡單獨會談,當時孩子要離開,可是老師有拉住她的手,她重心不穩,有坐在老師的大腿上,她要起來可是被老師環抱並且搔癢腰部,這個動作有讓孩子害怕、嚇到,所以她有掙扎想要離開。…(甲女在跟妳講案發過程當中,妳有觀察到她的情緒有何變化嗎?)她的手會不斷地搓揉,但我們不知道她當下是不是因為害怕陳述才有這樣的行為反應。(甲女講話的語氣會很激動嗎?)她比較偏向逃避陳述型的,她的語氣會比較平淡,但她的手會有一直搓揉的行為,她就會想要趕快找東西握住、持有這樣的行為等語(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又證稱:(妳於偵查中稱甲女曾經說過會害怕看到被告,她有無講到原因?)沒有,她只是說很害怕再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足見甲女因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其心理上已產生嚴重不愉快,已甚顯明。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查被告係被害人補習班指導老師利用教育機會,由甲女為其修理辦公室內木櫃子門板而不及抗拒之際,將甲女拉至自己的大腿上坐下,再以雙手對甲女之腰部搔癢,此等舉動已有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在甲女未及防備之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行為,已令甲女感到身體遭其冒犯,是其行為應屬性騷擾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利用機會性騷擾罪,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間已具有該條權勢機會,應符合加重之要件,而與被害人之自由意思是否受到干擾無關,並附敘明。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本件案發時為15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此部分(113年2月24日)為無罪

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擔任補習班老師兼負責人期間,明知甲女為其補

習班未成年人學生,竟利用甲女在辦公室為其修理櫃子門板之機會,乘其未及注意將甲女拉至自己大腿,再以雙手在甲女腰際不斷徒手搓揉搔癢,已使甲女感到遭突如其來之冒犯而深感不安、恐懼,事後因就學情緒亦大受影響,甚至多次前往醫院身心科就診,是其所為對甲女心靈所造成傷害匪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因另曾多次對其他在學未成年少女為性交行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見其於擔任補習班老師期間(現無業),平日素行不端,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曾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及另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A05無罪(被訴於113年3月初、3月25日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復於113年3月

初補習班課間時,藉前次甲女未修好櫃子門板為由,再次要求甲女進入其辦公室內,並違背甲女意願,將甲女強拉至其大腿上坐下後,搔癢甲女接近胸部下方之腰部約3分鐘,以此方式猥褻甲女等語。

㈡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又於113年3月25日某

時許,在本案補習班其辦公室內,趁甲女前來詢問數學問題,不及抗拒之際,將手放置於甲女之手背上達3秒,並撫摸甲女的頭,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等語。

㈢被告就上開㈠㈡所為,㈠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㈡部分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之證述暨其提供之現場平面圖、照片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訪視紀錄表、證人乙男、丙女、丁女,(補習班行政老師)林佳蓉、(補習班老師)黃敏晴之證述、本案甲女補習班出席表、甲女與乙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乙男與丙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甲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為本案補習班之負責人與數學老師,甲女為其學生並在補習班上課,惟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猥褻及性騷擾犯行。經查:㈠甲女歷次偵審固分別證述:被告在補習班辦公室內,分別於11

3年3月初,對伊接近胸部下方腰部搔癢約3分鐘,及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將手放置於伊手背上及撫摸伊頭部等語。

惟觀之甲女於113年2至3月底至補習班補習之時間,除113年2月24日(此部分業經有罪判決,已如前述)及同年3月30日有到補習班補習外,其餘(同年)3/2(六)、3/6(三)、3/9(六)、3/11(一)、3/13(三)、3/16(六)、3/20(三)、3/23(六)、3/27(三)均請假,此有○○數學高一班點名表可按(見偵卷第89至92頁),而甲女指述上開遭被告猥褻及性騷擾則分別為113年3月上旬及113年3月25日,則顯與上開補習班班點名表時序並不相符,故甲女此部分之指述,已有瑕疵,自難作為認定被告另涉有犯罪之依據。

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既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

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除符合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外,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