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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堯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5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張承堯(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認告訴人A 女(下稱A 女)身上並未見抵抗所產生之傷

痕、採證檢體亦未驗得被告身上之DNA-STR型別、且A女亦未及時利用手機對外求援,與常情不符,然:

1.本案案發時間為民國113 年7 月25日,而A 女前往驗傷時間則為同年月30日,足認A 女係於案發5 日後,方前往驗傷,故縱A 女於事發當下,確有輕微受傷,然5 日後,是否仍留有明顯外傷痕跡可供檢驗,尚有可議。再依A 女所述内容,可見A 女於事發當下,雖有以手撥開被告之動作,然並未提及雙方有發生較為嚴重之肢體衝突、或A 女有抵死不從之情形。復參依A 女提出之114 年10月8 日陳述意見狀,亦稱:

A女係於5 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頻頻追求下,雙方發生親密行為,然被告於發生親密行為後,立即對A 女表示A 女不得前往被告家中,令A 女内心頗為受傷;後續雙方偶有聯繫,本案案發前,被告與A 女已長達1 年半以上並未聯繫,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A 女相約外出用餐,並表示要好好追求A 女,A 女則因先前遭被告騙炮,而向被告表示即便對被告有好感,不反對被告追求,然亦明白表示不願發生性關係,希望被告好好表現追求誠意,雙方好好談戀愛認識彼此等情明確。故依上可知,被告縱有對A 女為手指性侵之行為,然A 女於情感上,出於對被告之好感,仍希冀與被告交往,並發展正常之情侶關係。故A 女確可能無對被告有過於激烈之反抗行為,是其四肢及軀體部位,本不致因被告此次犯行,產生明顯可見之嚴重外傷,原審判決僅因A 女身體並無明顯外傷,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下稱上訴意旨㈠1)。

2.A 女之檢體係由義大醫院於113 年7 月30日加以採證,距案發時點有5 日之久,依照一般人之清潔習慣,應無可能接連

5 日均未沐浴,是本案所採得之檢體,因A 女「於案發後有清潔身體」之行為,故未能驗得被告之DNA-STR型別,亦非難以想見之事。原審僅因A 女身上採得之檢體,未驗得被告之DNA-STR型別,即據以為被告無罪認定之有力依據,亦容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下稱上訴意旨㈠2)。

3.參以A 女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内容,堪認A 女與被告相識已久,且A 女經歷5 年前遭被告毫無由始亂終棄之惨痛經歷後,仍願與被告維持往來,甚且重新接受被告之追求,顯見A女對被告確實存有強烈好感、並對此次與被告之交往,懷抱深切期望。是以,本案A 女若出於仍對被告有所期待,不願立即與被告決裂、期望與被告說理,令被告可知悉其行為不當之處,並加以反省改正,而就是否應將此事訴諸司法,猶豫不決,遂未立即報警、或對外求援,亦屬事理之常。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事發後未立即報警或對外求援,並非被害人應有之行為,其認事用法是否有當,亦值商榷等語(下稱上訴意旨㈠3)。

㈡證人莊旻衡(下稱莊旻衡)並非當事人本人,對於被告、A 女

間之實際相處狀況,自不能清楚知悉。再者,莊旻衡係被告所認識之人,A 女則係於本案事發後初次與莊旻衡見面,則

A 女於不知莊旻衡為人如何之情況下,為保全與被告交往之可能性、甚或為避免遭被告、莊旻衡聯手為更不利之對待,縱有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仍選擇不願貿然於莊旻衡面前大肆張揚此事,並任意向莊旻衡求助,亦為得以想見之事。是自亦不能僅依莊旻衡之證詞,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下稱上訴意旨㈡)。

㈢就被告返家後,並未將此事告知他人,或對外求助,而係投入股票操作部分:

1.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A 女於113 年7 月26日向被告求助,經被告表示「我沒辦法短時間生新臺幣(下同)21萬,我有100多萬都在虛擬貨幣,要換成現金也要3-5天」為由加以拒絕後,A 女仍與被告對談,並向被告埋怨「剛找經紀人理論,他錯誤的建議16萬直接沒了,他不覺得自己有錯,他說要請他主管聯繫我,我說可以,我禮拜一也會申訴」等語,仍將被告當作討論問題、傾訴之對象。反係被告僅以「冷靜、我也有大賠過,有沒有得求償」、「會申訴投訴」、「畢竟他是你的經理人」、「好,我先開車,到高雄跟你說」、「我回來了,先洗澡」、「我先來去洗澡,10點有約人,要弄娃娃機」、「你還好嗎」、「我今天有3 台要跑、1 台要鋪」、「明天上班,所以有點趕時間,希望妳不要生氣氣」,寥寥數語之回應中,即出現需要開車、洗澡、工作等數種搪塞敷衍之藉口,顯然無意應對A 女所遭遇之問題,並託辭需處理其他要務,而無法與A 女詳談。故而A 女方心寒向被告表示「那要不要乾脆取消」、「明天有位朋友要先拿應急款給我,不太確定幾點,等他明天電話」。原審判決就此段被告為自身逃避行為尋找藉口之對話紀錄,加以省略,未於判決中加以審酌,而逕認A 女於被告表示無法借款予A 女後,對被告之態度立即轉為冷淡,顯與事實不符(下稱上訴意旨㈢1)。

2.A 女因感受被告於知悉自身遭遇財務問題後,所表現之冷漠態度,且思及被告先前對自身所做所為,察覺被告並非真心相待,方憤而對被告聲稱「你是不是都出1張嘴就好,還是只打幾個字敷衍我就好,你真的差別對待,你前任你還有當一回事,我年紀大活該什麼都自己來,你說的那些保證我1天就可以知道你完全在唬爛我,你乾脆找回前任」。而被告見狀,非但未出言安撫A 女,反向A 女表示「如果你是這樣認為,那我就從你世界消失,不再造成你内耗」,直接表示可以結束雙方交往關係,A女遂怒而向被告聲稱「我陰道流血了,這是你在對我幹的事情,有感情不代表你可以指姦我」等語。足認A 女應係於發生遭被告性侵之事件時,因對於和被告共築未來,仍抱有期待,尚未決定如何處理此事,嗣後因被告聽聞A 女有債務問題後,即表現冷淡、疏離之態度,而如夢初醒,察覺被告之真實想法,故憤而向被告責問遭受被告指姦之事件(下稱上訴意旨㈢2)。

3.再觀諸雙方後續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聽聞A 女提及「指姦」乙事後,非但並未立即加以否認,反而對A 女態度突然轉為積極,不再尋找藉口閃避,主動回撥電話予A 女,雙方通話完畢後,被告並表示「我等你電話」,其後並將洗澡、睡眠、工作、忙碌等第一要務全數拋諸腦後,而與A 女通話長達2 小時13分鐘,又於113 年7 月27日主動向A 女問好,表示「早,姊姊,你思考一下,我先早起上班了」,顯見被告係聽聞A 女提及「指姦」一事後,内心害怕A 女執意追究此事,方努力迎合A 女。綜上,本案原審判決所述A 女係因向被告索要錢財不成,對被告態度轉為冷淡,顯非事實。且原審判決未就完整之對話紀錄予以整體評價,僅擷取部分内容,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而置有利於A女之部分不顧,尚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下稱上訴意旨㈢3)。㈣原審判決認由A 女所提對話譯文,可知被告聽聞A 女指述其

指姦時已有反駁,且被告斯時既在追求A 女,非無可能為維繫雙方感情,刻意迎合A 女所述,然:

1.於對話譯文35分36秒處,A女質問被告「我問你、我問你,那從頭到尾我有沒有拒絕」,被告則回以「昨天我隔著内褲摸的時候...」,A女聽聞立即表示「我有沒有一直推」,被告竟回以「好,我知道你聽我講完,就是,我隔著内褲一直摸,你那個時候吃藥起來上廁所,然後你後面說算了我不抵抗了,我放棄了」等語。A 女聽聞後憤而反問:「我不抵抗嗎」、「我沒有抵抗嗎」、「你的手指只要伸到我内褲底下,我有沒有就推開」。足見被告對於A 女曾有反抗行為一事,並未否認(下稱上訴意旨㈣1)。

2.觀之對話譯文38分41秒處,A女質問被告「那為什麼後來有指姦這件事情」,被告表示「我先跟你說指姦這件事情是…」。A 女立即反問「你又要說是我同意的了嗎?」,被告則回以「我沒有說你同意,而是、而是…」。此後A 女又再追問「我有沒有一直撥」,被告則回答「有」。由此段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對於其有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乙事,並未否認,且於A 女質問是否未經A 女同意,而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時,亦因心虛,而表示「我沒有說你同意」,並肯認A 女當時有以手撥開,表示不願意之動作(下稱上訴意旨㈣2)。

3.再於後續44分2 秒處對話紀錄中,A 女向被告表示「而且我流血了,我有沒有,你有沒有看到我打得我流血了」。被告則回以「我有看到,我嚇到了,沒有…那個我已經睡著了我也現在才看到,我也嚇到,你說你打流血的時候我已經睡著了,你沒有在第一時間回覆我,我那個時候已經睡著了」。

A 女仍繼續指摘被告「因為你根本不關心我現在是處於甚麼狀態」,被告則再次低聲下氣表示「黏黏…指…指姦…的事情…我當下…好…的確你都有拒絕你都有推開我」。由被告回覆A女之内容,可知被告並未否認其行為有造成A 女下體流血之可能性,僅係表示「有看到A 女所寫簡訊内容」、而且「嚇到了」,隨後又自認確實有指姦及此行為遭A 女拒絕乙事。

足認被告所辯「當時是雙方合意,且只有以手隔内褲撫摸A女」等語,顯與實情大相逕庭。且被告亦無原審所述,於通話時中「正面否認指姦」之情形(下稱上訴意旨㈣3)。

4.於對話譯文47分28秒處,被告稱「用手那個,我沒有想到這麼嚴重,我是想說…」、「不是…不是阿…黏黏我這樣講好像…不是你…你現在已經是…就是我現在是一個犯人我怎麼講都錯啊」。A女聽聞立即指正被告「我要如何和顏悅色地說你指姦我,到底是為了什麼啊?這樣子嗎?」、「我不該罵你嗎?你不該讓我有脾氣嗎」、「任何女生遇到你這樣子,為什麼會沒有脾氣?」、「或者我為什麼沒有權利對你發脾氣」。被告方知悉A女因指姦一事,對其有深切之埋怨、責怪,遂試圖為自身開脫,稱「我跟妳說,我跟你說應該,但是就是用手指這件事情,我之前有過認識的幾個女孩子他們可能還沒有在一起,然後我們可能也是會親熱抱抱,那他們可能有感覺了,我可能會說還沒在一起,那不要打炮,阿他們會說可以幫他們摸摸嗎,我以為是可以幫女生舒服」、「所以我說的是我對不起你」、「我有勉強妳」、「我以為我有讓你舒服」等語,對A 女低頭認錯,大有希望A 女就此放過,不再追究其責任之意。況被告為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知A女一再提及「指姦」一詞,即係有考慮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此時若隨意說出不利自身之話語,恐將需承受極為嚴重之後果,是被告為求自保,寧有僅為圖一時耳根清靜,而對A 女坦言犯行之理等語(下稱上訴意旨㈣4)。

㈤高安診所114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已載稱「該員因焦慮

、失眠而至本所求診,經治療病情原已改善,然於113 年7月因有妨害性自主案件,致有明顯的憂鬱、恐慌等症狀,復因經歷多次漫長司法程序及調解,備感受創,致症狀難以改善,影響其職業功能,病情有加劇情勢,建議接受心理輔導並持續門診治療」等語,顯見A 女原有之身心症狀,本已因接受診所治療,而受到控制,然因此案發生,導致身心症狀加劇,嚴重程度甚至已影響A女之職業能力。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認A女之身心症狀,難認與被告行為有關,亦屬昧於事實,而容有違誤(下稱上訴意旨㈤)。

㈥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雖坦

承有於113 年7 月25日4 時許,待與A 女聚餐完畢後,搭載

A 女回到被告住處,並有隔著衣服摸A 女胸部及性器官之事實,但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我只有在A 女內褲外撫摸,並沒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雙方在互動過程中互相擁抱、愛撫、親吻,係A 女同意下發生,A 女也有摸我,我們整個晚上包括起床後都有繼續親熱,A女事後不只是保持曖昧、保持聯繫,更是像情侶般互動及向我借錢。我在譯文中一直有否認指姦等語。而被告何以不構成強制性交罪,業經原審綜合審酌被告之供述、A 女歷次之陳述、113 年7 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 女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下稱系爭截圖、系爭譯文)、娃娃機臺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莊旻衡之證述等卷內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詳附件理由陸至),且敘明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

㈡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A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雖指訴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然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參以人的陳述常受到個人感知、記憶、敘述、表達及誠實信用之不同,甚至情緒的影響,而具有虛委的危險或游移反覆的特性,所以為了避免輕率的入人於罪,造成冤案,法院採納此種陳述性的言詞證據,都必須非常慎重,尤其是只有告訴人指訴或證述的一面之詞,因為告訴人和被告常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未必完全真實,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本案告訴人即A 女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A 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亦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依「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自應就該罪犯行積極舉證及說明,以達對於被告之舉證已經沒有合理懷疑,且依刑事審判基本原則之一即「罪疑惟輕」(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若檢察官所提出於法庭上呈現的所有證據,經調查結果進行整體評價後,仍然無法形成沒有合理懷疑的確實心證時,就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檢察官雖以上訴意旨㈠1 至3、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及不當。惟查:

⑴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中,關於A 女於事發當下確有輕微受

傷之主張,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又A 女於本案113 年7 月25日案發後,直到同年

7 月30日在義大醫院驗傷診斷前,A 女都「沒有」清洗身體(包括下體及陰道)之事實,已經A 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1、125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照一般人之清潔習慣,應無可能接連5 日均未沐浴,是本案所採得之檢體,因A 女「於案發後有清潔身體」之行為,故未能驗得被告之DNA-STR型別,亦非難以想見之事等語,亦屬臆測之詞,且與A 女上開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明顯不符,自非可採。

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時反應固屬不一,並因人而異而未必均

會立即報警或對外求援,而無所謂「標準」被害人模式。然被害人為避免續遭侵害、證據流失等原因,因此採取適時對外求援,或及時採證留下證據等作為,而留下客觀具體之補強事證,自可避免日後雙方各執一詞,有利於真實發現,及檢察官舉證、法院依證據裁判之本旨。查A 女於偵訊,原審中證述:被告違反A女意願,並以右手2 隻指頭插進A 女陰道長達10至20分鐘,過程中A 女有持續反抗等情(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207頁)。然而,本案客觀驗傷診斷、鑑定結果顯示,A 女經醫生檢查後,全身上下,除陰部有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之外,其餘部位(包括頭面、頸肩、胸腹、背臀、四肢、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傷勢」,且A 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等情,此有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113 年7 月30日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11日鑑定書在卷可證(鑑定結果2,偵卷第20頁)。是被告若果曾如A 女所述有以2

隻指頭進入A 女陰道長達10至20分鐘,過程中A 女有持續反抗,且A 女於本案113 年7 月25日案發後,直到同年7 月30日在義大醫院驗傷診斷前都沒有清洗身體(包括下體及陰道)之情況下(本院卷第121、125頁),卻呈現上開不足以支持A 女所述之客觀驗傷診斷、鑑定之結果。又A 女於系爭住處時可隨時使用手機,然A 女並未立即適時對外求援或趁機離去,A 女離開系爭住處而至公開場所後,遇娃娃機台經營者莊旻衡時,仍很正常聊天,有說有笑,甚至於被告跌倒時,仍如女朋友般去扶被告,幫被告擦拭,關心被告有無怎麼樣,而如同男女朋友間之表現,無互動不正常、害怕被告等情(原審卷第227至233頁莊旻衡之證述),A女之後並與被告同返系爭住處,復於系爭住處之大樓停車場,被告暫離自行上樓更換褲子時(約10分鐘),A 女亦未向外求援,其後復與被告有親密之肢體接觸(原審卷107頁照片),甚至返家後從事股票交易、持續與被告正常應答、向被告借款等作為,客觀事實及外觀情狀與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互動無異,更無從佐證、補強A 女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又縱使A 女內心係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為保全與被告交往之可能性,或基於其他動機之考量,但依本案證據調查之結果所顯現之上述客觀事實及外觀情狀,顯然均「不足以補強」並認定A 女關於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確屬真實,則依「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及「罪疑惟輕」原則,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於法庭上呈現的所有證據,經調查結果進行整體評價後,認仍然無法形成沒有合理懷疑的確實心證時,依上述說明,就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仍以上開上訴意旨㈠1至3、㈡之理由,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可採。

3.檢察官另以上訴意旨㈢1至3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及不當。惟查,觀被告與A 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系爭截圖(原審卷第113 至129頁),於A 女表示遭被告指姦前,確有原判決理由㈡所載之「A女:你那邊有沒有213,000」、「被告:

我沒辦法段(按:應為「短」之誤)時間生21萬」、「A女:

我再求助別人一下」、「A女:你忙自己的事吧」、「A女:

那要不要乾脆取消」、「A女:明天有位朋友要先拿應急款給我」、「你是不是都出1 張嘴就好;還是打幾個字敷衍我就好;你前任你還有當一回事;我年紀大活該什麼都自己來;你說的那些保證我1 天就可以知道你完全在唬爛我 你乾脆找回前任」、「被告:如果妳是這樣認為 那我就從你世界消失 不再造成妳內耗」等內容(詳細對話內容參原判決理由㈡或原審卷第117至129頁所載),堪認原判決理由㈢論述關於A 女於113 年7 月25日(下稱系爭日)翌日,並未封鎖或拒絕與被告對話,而仍與被告有正常之應答,之後A 女有向被告請求協助即借款(上述對話中「A女:你那邊有沒有213,000」),且在A 女向被告請求借款前,並未表明遭被告指姦等情,俱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又被告與A 女於對話中雖亦有檢察官上訴意旨㈢1 所指之陳述即「冷靜、我也有大賠過,有沒有得求償」、「會申訴投訴」、「畢竟他是你的經理人」、「好,我先開車,到高雄跟妳說」、「我回來了,先來洗澡」、「我先來去洗澡,10點有約人,要弄娃娃機」、「你還好嗎」、「我今天有3台要跑、1 台要鋪」、「明天上班,所以有點趕時間,希望妳不要生氣氣」等內容(原審卷第118至120頁),但本院併予審酌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後予以綜合判斷,仍可認A 女與被告對話之初,雙方仍有關於作息等之正常對話,A 女並無陳述其因遭被告性侵害而身心受創、不悅之情緒反應,但之後A 女因金錢問題即A 女所述股票交易款項之籌措尚無著落,且被告表示短時間無法借款,復陳述其有娃娃機之工作等情,A 女則因上開金錢問題尚未解決而表示其睡不好,被告則表示:「知道A 女心情煩悶,但希望A 女不要一直這麼兇」等語,A 女隨即表示被告「都出1 張嘴就好」、「打幾個字敷衍我」、「你說的那些保證我1 天就可以知道你完全在唬爛我 你乾脆找回前任」等內容,堪認雙方發生爭執之起因係因A 女上開金錢問題未能解決而衍生A 女認被告只出1 張嘴、敷衍之不悅,此自不足以動搖原審上開論述(A 女於系爭日翌日,並未封鎖或拒絕與被告對話,而仍與被告有正常之應答,之後A 女有向被告請求協助即借款,且在A 女向被告請求借款前,並未表明遭被告指姦等情)之正確性,及A 女於被告表示無法借款予A 女後,對被告之態度有轉為冷淡、不悅,認被告係在敷衍,迨被告表示要從A女世界消失後,進而首度指稱被告於系爭日對其指姦之事實。再者,認定本案被告有罪、無罪之重點,係檢察官所提出於法庭上呈現的所有證據,調查結果「是否足以補強並認定A 女關於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確屬真實」,而依「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及「罪疑惟輕」原則,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於法庭上呈現的所有證據,經調查結果進行整體評價後,認仍然無法形成沒有合理懷疑的確實心證時,就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後,並未另提出「足以補強被告確有對A 女強制性交」(被告以2 隻指頭進入A女性器長達10至20分鐘等情)之積極具體證據,而係就原審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仍持憑己見以上訴意旨㈢1 至3 之理由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為自身逃避行為尋找藉口之對話紀錄未加以審酌、理由不備,或諭知被告無罪有違誤及不當等語,自均非可採。

4.檢察官雖以上訴意旨㈣1至4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及不當。惟查,觀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㈣1至4之理由,對話譯文中雖可見A女多次強調其曾有拒絕、反抗行為一事,但仍可見被告陳述「昨天我隔著内褲摸的時候...」(A 女聽聞立即表示「我有沒有一直推」)、「好,我知道你聽我講完,就是,我隔著内褲一直摸,你那個時候吃藥起來上廁所,然後你後面說算了我不抵抗了,我放棄了」等語;被告表示「我先跟你說指姦這件事情是…」(A 女立即反問「你又要說是我同意的了嗎?」),堪認被告多次陳述:我隔著内褲摸、我隔著内褲一直摸等語,並欲進一步要解釋A 女所指「指姦」時,惟屢遭A 女以「我有沒有一直推」等語打斷,致無從為後續之解釋之情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㈣1至4所指對話譯文,A女雖有提及「而且我流血了,我有沒有,你有沒有看到我打得我流血了」,被告則回以「……那個我已經睡著了我也現在才看到,我也嚇到,你說你打流血的時候我已經睡著了,你沒有在第一時間回覆我,我那個時候已經睡著了」。而A 女仍繼續指摘被告「因為你根本不關心我現在是處於甚麼狀態」,被告則再次低聲下氣表示「黏黏…指…指姦…的事情…我當下…好…的確你都有拒絕你都有推開我」等語,堪認被告係於該對話情狀下陳述關於A 女所述「打得我流血了」、「指姦」之事。至檢察官所指被告陳述關於「用手那個,我沒有想到這麼嚴重,我是想說…」、「我跟妳說,我跟你說應該,但是就是用手指這件事情,我之前有過認識的幾個女孩子他們可能還沒有在一起,然後我們可能也是會親熱抱抱,那他們可能有感覺了,我可能會說還沒在一起,那不要打炮,阿他們會說可以幫他們摸摸嗎,我以為是可以幫女生舒服」等語,但被告於對話中前已表示「我有踩住刹車」(原審卷第47頁),並曾多次陳述「我隔著内褲摸」等語,併參以本案客觀驗傷診斷、鑑定結果顯示,A 女經醫生檢查後,全身上下,除陰部有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之外,其餘部位(包括頭面、頸肩、胸腹、背臀、四肢、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傷勢」,且A 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經直接萃取

DNA 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等情,已詳如上述,且A 女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其之後並未前往(馨蕙馨)醫院看診(本院卷第127頁),是A 女所述關於陰道出血及造成之原因部分,既欠缺醫院檢驗診斷之結果資料或其他證據以供法院判斷,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對於A 女所提對話譯文何以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略以:被告於系爭譯文中,已明示其否認指侵之意,惟屢遭A 女打斷,致無從為後續之解釋,且被告上開否認,核與系爭截圖內容相符。被告當時既在追求A女,今A 女既屢以指姦、遭被告勉強,或曾推開被告等情向被告相質,衡情被告自非無可能為免刺激A女,不得已而順從A 女所言,以免激怒A女致戀情化為烏有;況向A 女解釋指侵時,亦僅表示係用手指撫摸,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將手指放入A 女性器內。是被告先前既已明確否認指姦,亦難排除係為追求A 女,而刻意迎合A 女所言,且縱提及指侵時,亦無明確承認將手指放入A女性器內,自難徒以系爭譯文,作為補強A女所述之事證,而對被告繩以被訴罪責等語(詳附件理由貳㈠㈡),核與卷證資料不違背,且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檢察官上訴後,並未另提出「足以補強被告確有對A 女強制性交」(被告以2 隻指頭進入A女性器長達10至20分鐘等情)之積極具體證據,仍持憑己見而以上訴意旨㈣1 至4 之理由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違誤及不當等語,自均非可採。

5.檢察官上訴意旨㈤部分:高安診所114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雖已記載:「該員因焦慮、失眠而至本所求診,經治療病情原已改善,然於113年7 月因有妨害性自主案件,致有明顯的憂鬱、恐慌等症狀,復因經歷多次漫長司法程序及調解,備感受創,致症狀難以改善,影響其職業功能,病情有加劇情勢,建議接受心理輔導並持續門診治療」等語(原審卷第253頁)。惟查,依高安診所114年11月10日高字第114111001號函暨所附之A女病歷資料,A 女於系爭日前之113 年7 月2 日就診時,即主訴「與母親衝突,舅舅處當家教,負面情緒多、低潮、易掉眼淚」;於系爭日後之113 年7 月31日、同年9 月9 日之2次就診,主訴與上述大致相同,亦為「未與母親聯繫,關係不好,舅舅處當家教,負面情緒多、低潮、易掉眼淚」,全然未提及被告對其性侵情事。又高安診所114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時間,距案發之系爭日已逾10月,且A 女本已有「焦慮、失眠」等症狀而至高安診所就診治療,而上述「因經歷多次漫長司法程序及調解,備感受創」,係說明A 女對「多次漫長司法程序及調解」感到受創、焦慮,是本院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及前揭所述,認上開高安診所114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經核亦「不足以補強」並認定A 女關於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確屬真實。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意旨㈤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違誤等語,自非可採。

6.檢察官雖主張:請求鑑定A 女有無創傷症候群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發生時間為113年7 月25日,而案發迄今已相隔相當時間(約2 年),且本院考量A 女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合併恐慌」(原審卷第253頁),更曾因母親、家教及其他諸多原因而焦慮、失眠、憂鬱因此就醫(詳原審卷第359至364頁病歷資料),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及綜合全卷證據後,認為檢察官上開聲請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7.至於A 女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因為一直妥協給被告機會,我才延後到第6 天才採證,如果被告沒有侵入,我為何會流血、為何會有撕裂傷,復陳述求助單位態度不佳、互相踢皮球等語,及告訴代理人主張略以:原判決未慮及A女遇事優先選擇吞忍之隱忍型個性、試圖回歸正常生活之自我保護舉措、案發後原已改善之焦慮病情明顯惡化,及經警察與社工提醒決定觀察被告事後態度而未於返家後翌日報警等綜合因素,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惟查,A 女基於上述原因之考量而未立即採證,及求助單位之態度等情,均非可直接歸責於被告,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事由。又A 女雖主張:如果被告沒有侵入,我為何會流血、為何會有撕裂傷等語。然而,本案客觀驗傷診斷、鑑定結果顯示,A 女經醫生檢查後,全身上下,除陰部有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之外,其餘部位(包括頭面、頸肩、胸腹、背臀、四肢、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傷勢」,且A 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上開客觀驗傷診斷(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之外,無其他傷勢)、鑑定之結果,自「不足以補強」並認定A女關於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確屬真實,且A 女並未前往(馨蕙馨)醫院看診,A 女所述關於陰道出血及造成之原因部分,欠缺醫院檢驗診斷之結果資料或其他證據以供法院判斷,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已詳如上述,從而,A 女及告訴代理人仍以上開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8.綜上,檢察官以上訴意旨㈠至㈤之理由及A 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誤或不當等語,均非可採。

9.觀檢察官上訴意旨㈠1 及被告、A 女之陳述等證據綜合觀之,A 女於本案發生前對被告有好感,不反對被告追求,並發展為情侶關係,僅係不願發生「性關係」,而明白表示及拒絕發生性交行為,是被告上述自承與A 女在互動過程中有擁抱、愛撫(包括內褲外撫摸)等行為,尚難認有違反A 女之意願及被告主觀上有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而不構成強制猥褻罪,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

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堯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訴訟參與人 AV000-A113340代 理 人 顏知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承堯無罪。

理 由

壹、不予揭露身分之說明: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承堯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係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至其他被告以外之人,除首次提到外,皆以其(等)姓名稱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而以前揭代稱予以隱匿。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A女之友,於民國113年7月25日(為週四,下稱系爭日)4時許,開車將與其聚餐完之A女,載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並在該處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下或以指侵、指姦稱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參、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錄音光碟暨節錄譯文(下稱系爭譯文,院卷第45至71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截圖,院卷第113至129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一、被告未用手指進入A女性器。

二、A女與被告至被告經營之娃娃機臺店時,雙方狀甚親暱,且A女未求救。

三、A女在向被告借款前,未指責被告,然在未果且與被告前女友比較後,態度丕變,非一般受性侵害之情狀。

四、A女經高安診所診斷出之憂鬱症等狀況,與本案無關;且A女於案發後1個多月,未有受性侵害相關之心情紀錄,應認無此情形。

陸、經查:

一、本件前提事實:㈠被告係A女之友,雙方聚餐後,被告於系爭日4時許,開車載A女返回系爭住處,嗣有撫摸A女胸部及性器等情:

1.為被告不否認(院卷第93頁)。

2.復經A女指述明確(警卷第13頁;偵卷第47頁;院卷第206、207頁)。

㈡上情均堪信實。

二、A女全身未見抵抗被告所致之明顯傷勢,性器內亦無採得被告之DNA,其復未於被告熟睡時,以隨身手機對外求援,均悖事理:

㈠質之A女下列證述:

1.警詢時(警卷第13頁):⑴被告於系爭日4至5時,將其自系爭住處客廳抱至系爭房間

,摸其胸部及外陰部,其有喝止,然被告未停手,直至7時雙方才各自睡去。

⑵系爭日17時至19時,被告不顧其肢體反抗,以口吸吮其乳

頭,用手摸其胸部及外陰部,並持續以手指侵入其性器,直至被告願意收手為止。

2.偵查中(偵卷第46至48頁):⑴被告與其於系爭日4時許到系爭住處,雙方先於客廳聊天,

嗣被告將其抱進系爭房間後,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其有推開被告,被告摸其至系爭日6、7點,兩人均因疲累而睡去。其於系爭日11時醒來,被告則睡至17時、18時,其間其均在滑手機。

⑵被告醒來後,繼續摸其胸部及性器,並吸吮其乳頭,亦用

兩根手指頭進入其性器,時程約10至20分鐘,其持續反抗,被告則以身體左側壓在其正面身上,時間是19時至20時間。20時30分後,被告要開會,借用其手機網路連線上網,其間被告又摸其大腿,其有撥開。

3.本院審理時(院卷第206至208、214、215、221頁):⑴其與被告原在系爭住處客廳聊天,嗣被告將其抱進系爭房

間,撫摸其胸部及外陰部、大腿內側、全身上下,不斷測試其底線,其因非常排斥被告行為,故不停用力撥開、拒絕、推阻,被告仍持續摸很久,並以兩隻手指頭插進其性器,直至6、7時許,其與被告一起睡著。

⑵其睡至系爭日11時許甦醒,被告則至系爭日17、18時才醒

來,該期間其在滑手機;嗣被告有用其手機連線網路。⑶其自抵達系爭住處起,迄離開為止,其手機都在其身上,並可正常使用。

㈡準此:

1.A女既曾用力撥開、推阻被告,身體正面亦遭被告以身體疊壓,則被告如何為A女指訴之撫摸胸部、性器,甚至指侵?又如A女所述其係不停用力撥開,則被告理當對A女施以相當之強制力,始能順利為之,然今A女既稱該過程長達數小時,衡情A女身上應會因被告之強制力,而見相關之傷勢,方符事理。惟觀諸A女於系爭日後未幾之113年7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除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之外,其餘全身上下,包括肛門,經醫生檢查後均無明顯傷勢(偵卷彌封卷),蹊蹺已現。

2.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女之外陰及陰道深部,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偵卷第20頁)。果被告確曾如A女所述以兩隻指頭進入其性器長達10至20分鐘,又焉會如此?亦饒堪研求。

3.另A女既稱其手機正常且可隨時使用,顯見該手機可對外通訊聯絡,此由A女稱被告得以之連線上網,益得其徵。

是果被告確有A女指述之指侵情事,則A女既證謂雙方於系爭日6、7時睡著後,其於11時先甦醒,並開始滑手機,被告則於17、18時始醒來,則A女又豈會不趁被告熟睡之際,以手機報警求援或聯絡認識之人,或趕緊離開系爭處所向外求援,反繼續與被告共處一室,且長達6、7小時之久?此顯悖常情。

4.至A女固另稱因感疲累,且其沒朋友並與家人不親,故未以手機求援(院卷第219、221頁)。惟被告果如A女所述,以不法腕力強行撫摸其胸部及性器,並進而指侵,且於過程中其屢屢撥開或抗拒被告,顯已嚴重違反A女之性自主權,何以未報警請求援助?況依A女所提截圖,A女確有其他可聯絡、可挹注其資金之友人(院卷第117、120、24

7、249頁,另詳下述),則A女又焉可能於6、7小時之時間內,均怠於為此?核與事理不侔,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三、A女離開系爭住處而至公開場所後,未立即逃離或求救,反關心被告並與之同返系爭住處,復於被告暫離其旁時,未向外求援,其後另主動與被告有肢體接觸,顯違常情:

㈠A女於系爭日23時間某時,由被告駕車載至被告擺放娃娃機之

店面巡視,遇到亦於該處承租娃娃機臺經營之證人莊旻衡,其間被告因滑倒致褲子髒污,A女遂上前攙扶並協助被告擦拭褲上之泥沙,繼與被告一同返回系爭住處之大樓停車場,由被告自行上樓更換褲子,A女則留在車上,時間逾10分鐘,斯時A女手機在其身上,且可正常使用;迨被告更換褲子完畢後,復於系爭日之翌(26)日(下稱系爭日翌日)0時20分許,駕車搭載A女至被告經營之另一娃娃機臺店巡視,其間A女曾以左手搭在被告左肩上,兩人並一同觀看娃娃機等節,業經A女、莊旻衡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偵卷第48、49頁;院卷第208、209、213至215、217、218、22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院卷第103至111頁),堪信為真。

㈡果爾,苟被告確有A女指訴犯行,A女既已由被告載離系爭住

所,並抵達屬於公開場所之娃娃機臺店內,理當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而會立即逃離現場,或大聲呼救,或向他人求援,又豈會於娃娃機臺店前下車後,未及時走避,反與被告聯袂待在該店內,復於見到莊旻衡時,未反應隻字片語,且於被告跌倒時趨前關心並協助清潔褲子,甚且再與被告一同返回系爭住處?在在啟人疑竇。

㈢尤以,A女於被告上樓更換褲子時,亦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

持隨身手機報警或對外求援,甚或逕行下車離開現場。又怎會均捨此不由,卻在被告更換完褲子後,再與被告前往被告其他之娃娃機臺店面,未思立即逃離或呼救,反而更進一步以手按搭於被告肩上,一同觀看娃娃機之理?亦悖事理。

四、A女返家後未立刻報警,反先操作股票,且仍與被告以LINE聯繫,復於有他人可資助款項時,仍向被告借款,亦與常情相左:

㈠A女證陳被告係於系爭日翌日之2時許,將其送回其住處(警卷第13頁)。

㈡再依下列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後為時間):

1.系爭截圖:被告:有沒有乖乖睡覺【系爭日翌日(以下除另有標明外,均同)9時29分】A女:正在醞釀(9時30分)(中略)A女:完了你那邊有沒有213,000;我幹了一件蠢事;沒看到禁當沖結果成交了(10時4分至5分)被告:我沒那麼多現金餒(10時5分)A女:我交割戶沒讓他扣款我會死(10時6分)被告:我沒辦法段(按:應為「短」之誤)時間生21萬…(10時6分)A女:我再求助別人一下(10時7分)(中略)A女:你忙吧(21時29分)被告:妳還好嗎(21時42分)A女:你忙自己的事吧(22時3分)被告:明天上班所以有點趕時間希望你不要生氣氣(22時17分)A女:那要不要乾脆取消(22時20分)被告:不用啊;為什麼要取消(22時21分)A女:明天有位朋友要先拿應急款給我,不太確定幾點(22時24分)(中略)A女:你是不是都出一張嘴就好;還是打幾個字敷衍我就好;你前任你還有當一回事;我年紀大活該什麼都自己來;你說的那些保證我一天就可以知道你完全在唬爛我 你乾脆找回前任(22時45分至49分)被告:如果妳是這樣認為 那我就從你世界消失 不再造成妳內耗(23時18分)A女:你真的很無恥【系爭日後2日(以下除另有標明外,均同)0時25分】被告:我真的百口莫辯就這麼突然你發生事情;阿我有事要忙;妳就覺得我對妳敷衍(0時26分)A女:你接近的容易離開的容易;昨天(按:此應指系爭日)還指姦我(0時27分)(中略)被告:我以為我們之間是有感情的;但妳現在卻用這個詞;會不會有點太傷;我都打算好好的追求妳 現在為什麼要把我臭罵一頓 然後一直說這些傷害人的話;妳也會主動抱抱我親親我 我是不是也都踩住最後底線 怕失去妳所以不吃掉妳;我知道妳今天遇到這種事一定壓力很大心煩意亂 但不要這樣對我…(0時31分至35分)A女:我陰道受傷流血了;這是你在對我幹的事情;有感情不代表你可以指姦我(1時9分至20分)嗣A女於2時39分致電被告,被告未接;其後被告與A女通話9分37秒,至3時5分,並於3時9分稱:我等妳電話;A女繼於5時47分,與被告通話2小時13分3秒(下稱系爭通話,此即系爭譯文之錄音)。

2.A女與券商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6535可以幫我刪單嗎 我沒看清楚他不可以當沖(系爭日翌日9時59分)㈢綜上可知:

1.A女於系爭日翌日2時到家後,即於該日9時59分前某時,從事股票交易,因未注意禁當沖卻成交,而須繳交21萬3千元(下稱系爭款項)。倘A女指述被告性侵為真,A女既已返家,又焉會在自2時至9時59分許、長達7小時餘之時間,不立刻訴警究辦,反而先為股票之買賣?又豈會不即時封鎖與被告之LINE,或拒絕與被告對話,卻持續與被告有正常之應答?俱悖事理。抑有進者,A女既自承尚有其他友人可挹注款項應急,又豈會向其認為對己性侵之被告,表明自己有資金缺口,而請求被告協助?亦與常情相左。

2.又A女向被告請求協助系爭款項前,並未表明遭被告指姦,雙方間僅為詢問作息之正常對話;惟在被告表示無法提供A女系爭款項後,A女即開始冷淡、不悅,認被告係在敷衍,迨被告表示要從A女世界消失後,A女即責罵被告想輕易離開,進而首度指稱被告於系爭日對其指姦;其後未幾,A女即與被告為系爭通話並進行錄音,再製成系爭譯文。依上開之時序、脈絡以觀,則辯護意旨稱:A女因向被告借款未果,且認被告欲離開其,始提出指姦之指控,經核尚非全然無據。

五、系爭譯文中,被告聽聞A女指述其指姦時已有反駁,且被告是時既在追求A女,非無可能為維繫雙方感情,刻意迎合A女所述,尚難執為不利其之認定:

㈠細繹系爭譯文:

1.A女確曾多次指控被告指姦其,且未經其同意。惟被告聽聞後,則表示「妳為什麼要用強姦(按:應漏「這」字)個詞」、「妳後面說那算了我不抵抗了我放棄了」、「不是不是…我記得妳說好,那就愛愛」、「我真的不想用指姦這個詞耶」、「不是…不是啊…我這樣講好像…就是我現在是一個犯人我講什麼都錯啊」、「不是,我的意思是說,妳…妳…妳…妳… 」,而當被告欲進一步解釋時,A女隨即打斷,並不斷強調自己有推開、拒絕被告,未讓被告完整陳述(院卷第47、49、51、53、55、59、69頁)。

2.被告固曾表示:「指…指姦…的事情…我當下…好…的確妳都有拒絕妳都有推開我」、「對不起」、「用手指這件事情…我之前有過認識的幾個女孩子…還沒有在一起,然後我們可能也是會親熱抱抱…他們會說可以幫他們摸摸嗎我以為是可以幫女生舒服」,經A女回以:「我有跟你說我不需要了」、「那為什麼你不聽我說我不需要呢」,被告則稱:「所以我說的是我對不起你,我有勉強你,我以為我有讓妳舒服,妳有跟我說妳不需要,妳有一直推開我,所以我說是我對不起妳」(院卷第59、69、71頁)。

3.又A女另證稱於系爭日在系爭住處客廳時,被告一直表示對其有意思,想要重新再追其,此核與系爭截圖中被告詢問A女有無乖乖睡覺、可否再約見面,並表示要好好追求A女等情,若合符節(偵卷第46頁;院卷第117、120、124頁)。

㈡綜上相互勾稽:

1.被告於系爭譯文中,已明示其否認指侵之意,惟屢遭A女打斷,致無從為後續之解釋。而被告上開否認,核與被告於系爭截圖中,因見A女指證其指姦時,旋反駁稱「我以為我們之間是有感情的 你現在卻用這個詞 會不會有點太傷」所述(院卷第123頁),前後一致。

2.至其後被告雖再行使用指姦二字,並依A女先前指摘其之內容,表示其有勉強A女,A女有推開其,復向A女致歉。

惟審諸被告當時既在追求A女,今A女既屢以指姦、遭被告勉強,或曾推開被告等情向被告相質,衡情被告自非無可能為免刺激A女,不得已而順從A女所言,以免激怒A女致戀情化為烏有;況被告向A女解釋指侵時,亦僅表示係用手指撫摸,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將手指放入A女性器內。

3.準此,被告先前既已明確否認指姦,亦難排除係為追求A女,而刻意迎合A女所言,且縱提及指侵時,亦無明確承認將手指放入A女性器內,自難徒以系爭譯文,作為補強A女所述之事證,而對被告繩以被訴罪責。

六、A女所提其有憂鬱症合併恐慌之診斷證明,亦難資為補強事證:

㈠A女固提出高安診所114年6月17日、同年10月7日之診斷證明

(下合稱系爭診證),其上載明其患有憂鬱症合併恐慌(院卷第253、261頁)。

㈡惟依高安診所114年11月10日高字第114111001號函暨所附之A

女病歷資料(院卷第357、361頁),A女於系爭日前之113年7月2日就診時,即主訴「因當家教,負面情緒多、低潮、易掉眼淚」;於系爭日後之113年7月31日、同年9月9日之兩次就診,主訴悉與上述相同,亦為「因當家教,負面情緒多、低潮、易掉眼淚」,且全然未提及被告對其性侵情事。職是,能否遽認前揭A女之負面情緒多、低潮等,係由被告所招致?容非無疑。

㈢又系爭診證之作成時間,距案發之系爭日,俱已有相當之時

間,且細觀其主訴內容,包括堂弟住隔壁、人群恐懼症、厭食、暴食等(院卷第363、364頁),能否逕認上開症狀與A女指訴被告所犯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研求餘地。㈣準此,A女於系爭日前、後之就診,主訴既相同,且後者未提

及遭被告性侵情事,系爭診證之症狀與被告被訴犯行之相當因果關係未明,亦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七、至A女稱其於系爭日後2日凌晨,曾至燕巢派出所報警,並有社工陪同(院卷第223、224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A女有無於113年7月26日、27日間,至該分局所轄之燕巢分駐所申報或詢問疑似遭性侵害之案件,及有無社工陪同,經該分局以114年11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4577100號函覆略以:該分局燕巢分駐所執勤人員工作紀錄簿,並無A女至燕巢分駐所申報或詢問性侵案之相關紀錄(院卷第343頁)。自難謂A女確曾為上開舉措,附此敘明。

八、凡此諸情,參互以觀:㈠A女全身未見抵抗被告所致之明顯傷勢,性器內亦無採得被告

之DNA,其復未於被告熟睡時以隨身手機對外求援,均悖事理。

㈡A女離開系爭住處而至公開場所後,未立即逃離或求救,反關

心被告並與之同返系爭住處,復於被告暫離其旁時,未向外求援,其後另主動與被告有肢體接觸,顯違常情。

㈢A女返家後未立刻報警,反先操作股票,且仍與被告以LINE聯

繫,復於有他人可資助款項時,仍向被告借款,亦與常情相左。

㈣系爭譯文中,被告聽聞A女指述其指姦時已有反駁,且被告是

時既在追求A女,非無可能為維繫雙方之感情,刻意迎合A女所述,尚難執為不利其之認定。

㈤A女所提其有憂鬱症合併恐慌之診斷證明,亦難資為補強事證。

㈥卷查無事證足認A女曾於系爭日後2日凌晨,至燕巢派出所報警,並有社工陪同。

㈦是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

確信,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被訴罪責相繩。

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5536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2號 偵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 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