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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安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陳進安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H113053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分租同一透天房屋之上、下樓鄰居,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5時左右,見A女與其配偶即代號AV000-H113053A號男子(姓名詳卷,下稱B男)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民祥街(地址詳卷)之住處房門未鎖,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開門進入A女居住之房間內。被告進入A女房間後,見A女與B男在內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撫摸A女大腿根部、臀部,並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內撫摸其陰道口,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故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述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審於115年4月1日宣判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5年8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依據前述規定,本案應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部分不得上訴。乘機猥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