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睿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犯乘機性交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所提起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74條適用當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與被害人原係朋友關係,當日係因飲酒後一同返回租屋處休息,被告一時失慮,酒後自制力降低,未能克制情慾而犯下大錯,惟被告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更為惡劣之暴力手段壓制被害人,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其他傷害,犯罪情節與手段非屬惡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始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如今更因深感懊悔而需至身心科就診,犯後精神壓力巨大,已出現身心症狀。關於調解賠償部分,被告係因失業並非無意賠償,於調解後至原審宣判時已自原任職之軍隊退伍,對外有負債,且被告民國113年度總所得僅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被告調解成立之際並無多餘存款能夠給付被害人,更因為失去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頓,故被告因客觀上之經濟困難而無力支付,並非被告主觀上無意支付。如今被告現已覓得正當工作,被告將盡最大努力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將使被告中斷醫療與職涯,請法院考量本案發生之背景,犯罪手段平和,被告係初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若科以最低度刑3年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使宣告刑得低於2年,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緩刑之機會,使被告免於入監導致與社會隔離,甚至失去工作導致被害人更加難以獲得實質補償,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適用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最輕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與被害人為熟識朋友,被告對於自身性慾未能謹慎控制,竟恣意而為,於被害人酒後控制力下降之際,未能因朋友關係維護被害人安全,反而破壞被害人與被告間之信賴犯下本案罪行,不能認為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不得不犯下本案犯行,致其所犯之罪應受有期徒刑3年以下宣告,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1至25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並經原審調查、審酌(見原審卷第205、206、210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另查:被告係犯乘機性交罪,其構成要件本即不能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之暴力手段壓制被害人,否則即構成處罰更重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此部分作為上訴事由,核無依據。又被害人已於原審陳述因本案所受嚴重之身心損害(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之審判筆錄),而本院再請被害人表示本案量刑意見,被害人多次陳稱:被告一開始就沒有依約履行,完全沒有賠償;於初次履行時還以被告友人金融帳戶也僅匯款1千元至被害人帳戶,被害人深覺如同乞丐一番,已匯回該1千元至被告友人金融帳戶;被告沒有誠意,其還款行為又使被害人心理再次受創,被害人僅能接受被告一次全額給付,不接受任何形式分期付款或零星匯款;原審量刑已經很輕,希望依照原審刑度讓被告進去關,不要讓被告緩刑,亦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39、49至62頁之電話紀錄查詢單、被害人陳述書及轉帳匯款相關資料)。此外,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陳願意於115年3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79頁),但被告迄本院宣判期日並未提出相關還款證明。另本院審酌後,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量刑因子有所變更而對被告有利之情形。本院再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上訴意旨所指經權衡後無從據此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且原審就法定本刑3年之乘機性交罪,僅酌增2月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已屬極輕。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刑法第74條部分
被告既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本院維持,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諭知,核與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㈣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