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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惠寶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5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515號、第8803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惠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12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但

坦承有觸摸、撫摸之行為,被告智識能力較低,且長期生活於封閉之務農環境,致性別平等觀念嚴重匱乏,於面對自身不當慾念時,未能以理智加以克制,反而放任一時衝動,逾越法律及道德紅線,對年幼之告訴人A 女、A 妹(下稱A 女、A 妹,合稱告訴人2 人)造成難以磨滅之身心創傷,實有不該,被告現在也願意坦承所有犯行,理解其行為不當及對告訴人2 人所造成的傷害,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變。又被告並未採取暴力、脅迫等方式,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被告經濟雖不寬裕,但仍盡力提出和解方案,並表達賠償告訴人2 人之意願,雖未能達成和解,仍請從輕量刑。又定執行刑部分,請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屬同一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也具有共同性,原審定應執行刑7 年尚屬過重,請考量上述事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案刑之加重事由有無,說明如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同項但書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案發時A 女、A 妹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對A 女、A 妹之年齡知之甚詳,是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㈢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3 罪,而由於該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定有特別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本院之判斷: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 女、A 妹年紀尚幼,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1 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犯行及3 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戕害A 女、A 妹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A 女、

A 妹難以磨滅之傷害,實值非難;又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與A 女及A 妹為鄰居關係、告訴代理人對科刑之意見,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A 女、A 妹和(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近期無工作也無收入之經濟狀況,以及先前有被撞過而偶爾會痛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 年6月、4 年6 月、4 年6 月、4 年6 月)。另就定執行刑部分,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類,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高度相近,又受害對象有2人,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以及當事人、辯護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

3.本院經核原審就宣告刑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關係,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類,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高度相近,受害對象有2 人,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以及當事人、辯護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原審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和解之犯後態度,雖於上訴後終能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且僅針對量刑上訴),但被告前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並經原判決就其犯行逐一詳加論駁,其是直到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為上述犯後態度之轉變,且其上訴後,雖表示欲與告訴人2 人和(調)解,但告訴人2 人及告訴代理人已向本院陳述:被告事發後仍有一些舉措,使告訴人2人及告訴人2 人之祖母受到社會異樣眼光、備受耳語,告訴人2 人迄今仍飽受身心折磨,希望被告受到法律制裁,不願與被告和(調)解,並請駁回被告之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5、124頁),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關於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情,及關於定執行刑部分,其所犯各罪係屬同一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也具有共同性等情,均為原審所知悉及已審酌,是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但本院考量上述情形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判決之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