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昭霆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狀」所載。
二、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昭霆(下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同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同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其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等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裁定羈押,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其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5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抗告意旨雖以上開理由,指謫原裁定不當,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規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
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自與被告將來是否判決有罪無涉,而無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於原審114年10月2日移審訊問時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第28頁);另於原審114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仍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之事實及罪名,又雖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及罪名,但亦坦認有與告訴人甲男為性交及拍攝與告訴人甲男性交影像之行為(見原審卷第85頁)。此外,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者;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行為人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第18條第2項、第19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設羈押之原因,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⒈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⒉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即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㈢被告迄今仍否認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其供
詞前後反覆,已如前述。又依起訴書敘明之犯罪事實,被告有以脅迫、利誘方式對告訴人甲男拍攝性影像及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重大嫌疑,且於告訴人甲男報警後,被告竟又涉嫌為侵入住宅及跟蹤騷擾等犯嫌。而被告本案既否認部分犯行,檢察官又已聲請傳喚告訴人甲男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90、148頁),如認被告在外,自不能排除被告再以相類手段妨害證人到庭作證或影響其證詞,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㈣被告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
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本案另涉犯強制性交、與幼年男子性交或猥褻、侵入住宅、跟蹤騷擾等罪嫌,依起訴書之認定,被告所犯罪數達44罪之多(見原審卷第11頁),可以預見被告將來所受刑之宣告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將甚重,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㈤依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次數達1
8次,與幼年男子猥褻罪嫌之次數達32次,且於告訴人甲男報警後,又跟蹤騷擾告訴人甲男達2日之久(見原審卷第8、14頁),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
㈥按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考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嫌侵害告訴人甲男權益甚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現為通訊發達之時代,如任被告在外,其仍可輕易聯繫、接近告訴人甲男或其他相關證人,如未予羈押被告,自無法排除其與相關證人聯絡並進而勾串或滅證之可能性,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風險,亦無法防止被告逃亡及再犯。基此,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羈押被告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並未消滅,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