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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抗字第2號115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皓謙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114年度聲字第2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扣除羈押期間尚有8個多月刑期,被告並無前科,本案可以宣告緩刑,於原審開庭時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但因被告處於羈押狀態較難進行後續和解及賠償事宜,為此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以新臺幣(下同)4至7萬元具保,之後會搬回戶籍地居住,陪伴九旬祖父過年,但經原審予以駁回,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延長羈押之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對於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延長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延長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關於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延長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刑事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

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屬實。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間涉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間提起公訴。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先由原審於113年8月間通緝,於114年3月間緝獲到案,經訊問後為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處分(見原審卷第11至14、33至35頁之警詢及訊問筆錄);但被告又經合法通知不到庭,拘提未獲後再由原審於114年9月間再度通緝,於114年10月間緝獲到案,經訊問後予以羈押(見原審卷第155至157、201至203頁之警詢及訊問筆錄)。被告有二度逃亡拒不到庭之事實,原審以被告第一次通緝到案時曾對其為限制住居,並無效果,若僅以具保等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有效避免被告逃亡,因而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續予對被告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指家庭因素,並非羈押審查事項,而被告於羈押狀態仍得請求法院安排調解,並非須解除人身自由限制始得為之。綜上,抗告意旨前開所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撤銷延長羈押改以羈押替代處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